謝志誠觀點:核能電廠延役?關鍵在核安風險與核廢

2024-02-28 06:40 admin


作者從「除役或延役相關法規」切入,導出三座核能電廠依法行政下的現況,進而檢視「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修法提案。(美聯社)

我國三座核能電廠的運轉執照皆已屆期或即將屆期,並依法進入除役準備或執行階段,卻還是有人不時把「核能電廠延役」掛在嘴邊,「核能電廠延役」的倡議者們深信核能發電為相對經濟、穩定且潔淨的電力來源之一,認為只要加強檢視核能廠安全及確保安全無虞後即可延役運轉。今年初新一屆國會改選,向來擁核的國民黨在成為國會最大黨之後,即有國會議員提案修正「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企圖促成「核能電廠延役」。

一、除役或延役之相關法規(表1)

1,關於運轉執照之核發

「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第6條第1項規定,核子反應器設施興建完成後,必須經由主管機關審核合格,並核發給運轉執照才可以正式運轉。

「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第6條第2項規定,運轉執照的有效期間最長為四十年,期滿須繼續運轉者,經營者應於主管機關規定的期限內申請換發執照。未依規定換發執照者,不得繼續運轉。

3. 運轉執照屆期之延役申請

一、整體性老化評估及老化管理報告。

二、時限老化分析報告。

三、相關終期安全分析報告及運轉技術規範之增修內容。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並發布之事項。

4.運轉執照屆期之除役規劃與準備作業

「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第23條規定,核子反應器設施除役,經營者應檢附除役計畫,於核子反應器設施預定永久停止運轉之三年前提出,經主管機關審核發給除役許可後,始得為之。又,「核子反應器設施除役許可申請審核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核子反應器設施除役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經營者應於主管機關核發除役許可前,檢送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可的環境影響評估相關資料。

5. 除役計畫之執行

「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第21條規定,除役作業係以「拆除」的方式進行規劃,並以放射性污染的設備、結構及物質為範圍。另,「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除役工作於取得主管機關核發除役許可後二十五年內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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