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探討:虛擬貨幣投資挖礦中的要點問題梳理

2024-03-12 14:20 邵詩巍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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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探討:虛擬貨幣投資挖礦中的要點問題梳理

邵詩巍律師 個人專欄 剛剛 關注

2021年9月3日,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等部門發布《關於整治虛擬貨幣“挖礦”活動的通知》(發改運行〔2021〕1283號)(以下簡稱93通知)指出,“虛擬貨幣‘挖礦’活動指通過專用‘礦機’計算生產虛擬貨幣的過程,能源消耗和碳排放量大,“禁止以任何名義發展虛擬貨幣‘挖礦’項目;加快有序退出存量項目。”“嚴格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嚴肅查處整治各地違規虛擬貨幣‘挖礦’活動”。

出海挖礦,籤署的協議有效嗎?

挖礦,行業內又稱“顯卡健身房”,93通知後,國內礦場紛紛關停,虛擬貨幣投資者們選擇將目標轉向海外市場(如美國,俄羅斯,哈薩克斯坦等地),出海挖礦。

爲規避國內相關政策及法律風險以及語言、地域不便等方面的原因,投資者會選擇與有相關資源的中國公司或個人籤訂礦機設備的买賣及其托管服務協議,委托他人在國外代自己“挖礦”。那么此類合同的效力是否會因爲合同履行地在海外(海外合法,但國內禁止)受到影響?本篇文章就該問題進行探討。

1. 挖礦常見交易模式

爲規避國內監管政策,中國投資者與國內的公司或個人籤署《礦機設備买賣合同》及其《設備托管服務協議》,在該類交易模式項下,买方向賣方購买礦機,並由賣方爲买方進行設備托管(即:提供虛擬貨幣挖礦服務,運行礦機,產出虛擬貨幣)。

賣方無需將設備交付給买方,而是將礦機放在國外某處礦場,僱傭當地人員進行礦場管理。买方向賣方支付礦機設備款及電費,收到賣方爲其挖礦所得虛擬貨幣。賣方的利潤主要來源於電費的差價。

若合同相對方都是國內機構或個人,合同履行地在承認虛擬貨幣財產屬性,挖礦活動合法的海外國家,合同又約定爭議解決的機構爲國內法院,那么此類合同的效力應當如何認定呢?如果礦機买賣及托管協議籤訂在93通知印發(2021年9月3日)之前,合同效力是否有影響?

2. 中國法能管境外事嗎?

要解決上述疑問,要從法的域外適用开始談起。國內法域外適用指的是國家將具有域外效力的法律適用於其管轄領域之外的人、物和行爲的過程,既包括國內行政機關適用和執行國內法的行爲,也包括國內法院實施司法管轄的行爲,但不包括國內法院適用雙方當事人意思自治所選擇的國內法律規則,或者適用衝突規範所指引的國內法來解決爭端的行爲。此過程所產生的法律拘束力,即爲國內法的域外效力[1]。

目前,現行域外適用規則的法律責任以刑事責任爲主,如《刑法》第6條就規定,凡在中國船舶或者航空器內犯罪的,也適用本法。犯罪行爲或者結果有一項發生在中國領域內的,就認爲是在中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7條規定,中國公民在中國領域外犯罪的,適用本法,但最高刑爲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除外。此類條款,是以屬人或屬地原則爲連接點,確定了我國《刑法》的適用規則。

對於虛擬貨幣以及挖礦行爲相關業務進行限制的法律規定有2017年中國人民銀行等七部門聯合發布《關於防範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2021年,中國人民銀行等部門《關於進一步防範和處置虛擬貨幣交易炒作風險的通知》、2021年9月3日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等部門《關於整治虛擬貨幣“挖礦”活動的通知》等。前述規定在效力級別上,不屬於法律或行政法規,且也並未明確若中國公民在海外從事虛擬貨幣相關業務的,是否適用該規定。因此,前述規定並不能限制中國公民投資海外礦場礦機進行挖礦的行爲。

3. 從合同目的的角度出發

對合同效力的認定,應建立在我國法律法規及相關政策對挖礦活動的客觀認識基礎上。從合同目的來看,中國公民購买礦機在海外挖礦,是爲了讓礦機產出比特幣等虛擬貨幣,實際是爲了通過虛擬貨幣與法定貨幣的兌換,直接獲取法定貨幣體系下的利益,最終達到其投資目的。

在我國法律體系之下,相關部門整治虛擬貨幣“挖礦”活動、認定虛擬貨幣相關業務活動屬於非法金融活動,而礦機及其托管合同的雙方主體,是爲了獲取高額利潤而從事挖礦活動。若买賣雙方因產生爭議起訴到法院,無外乎是賣方不能/不愿再提供設備的購买、交付或挖礦服務,賣方起訴买方支付欠繳的電費,买方要求返還設備、設備款或要求賣方支付挖礦所得的虛擬貨幣等內容。這些當事人所追求的權益與我國打擊虛擬貨幣投資及其挖礦活動的政策是相違背的。

小結

因此,從“挖礦”行爲的高能耗以及比特幣交易活動對國家金融秩序和社會秩序的影響的角度,並結合我國司法實踐來看,認定合同無效的主流的裁判傾向。因我國自2013年起即制定相關政策打擊虛擬貨幣相關服務,所以,礦機類买賣及托管合同是否籤署在2021年9月3日之前或之後,並不會對法院認定合同效力產生實質性的影響。

我國法院對虛擬貨幣挖礦類合同效力認定

上文中已提到,虛擬貨幣挖礦類合同糾紛,認定合同無效的案例還是佔據絕大多數。並且,隨着我國相關部分對虛擬貨幣及其相關業務自2013年起不斷發文,嚴厲打擊相關政策的態度,司法裁判傾向和我國不斷打擊虛擬貨幣相關政策的態度上,總體來說是保持一致的。

通過對司法裁判文書進行大數據檢索可以發現,雖然大部分法院認定此類案件合同無效,但也不乏有相關案例認定合同有效,且認定合同有效的案例所在地區以北京和上海地區爲主,這些地區的司法實務經驗一直以來都在全國處於帶頭和借鑑示範作用。

接下來,本文分享兩則案例,看法院是如何論述此類案件合同有效性的。

案例一[2]基本案情:

張某向何某約定購买礦機和BSN幣(虛擬貨幣“BSN幣”,原被告均表示該幣未上线即已下架),且張某於2019年9月13日起,向何某陸續支付礦機款和BSN幣款。雙方未籤署書面合同。張某以收到的礦機無法使用以及未收到BSN幣,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爲由,要求何某退款計60余萬元。

法院審理情況:

一審法院認爲:

(1)BSN幣买賣合同屬於無效合同,理由:根據2017年9月實施《關於防範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以下簡稱94公告),在該公告發布之日起各類代幣發行融資應當立即停止,現雖無法律、行政法規明確禁止上述投/融資型虛擬貨幣的交易,但上述非法代幣發行融資行爲確已爲中國人民銀行等金融監管部門所明令禁止,因此,應對該類行爲以及此後延伸的买賣行爲予以禁止。

(2)礦機买賣合同有效。因礦機本身具有財產屬性,且並非僅能生成BSN幣,不能排除也能產生其他虛擬貨幣的可能性。

本案一審由上海閔行法院審理,後原告不服,上訴到上海一中院。

二審法院認爲:

(1)BSN幣买賣合同有效。雖然2017年9月中國人民銀行等部門聯合發布的公告規定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從事代幣發行融資活動以及代幣融資平台不得买賣所謂虛擬貨幣,但本案中張某向何紅某購买BSN幣以及礦機,試圖挖取更多的BSN幣獲利,並不屬於公告中的情形。我國法律、行政法規並未禁止虛擬貨幣或代幣的持有和合法流轉,也未禁止私人之間正常交易虛擬貨幣。

(2)礦機买賣合同有效,理由同一審。

律師解讀:

本案有兩個买賣合同法律關系,一個是礦機买賣合同,一個是虛擬幣买賣合同。

對於礦機买賣合同,兩審法院均承認了礦機的財產屬性。93通知發布於2021年9月,二審判決日期爲2021年12月,因此法院判決並未因93通知的發布而對本案審理產生實質影響。

對於虛擬幣买賣合同,兩審法院做出了截然不同的判決,其中的關鍵,在於兩審法院對94公告的理解不同。94公告內容所指向的是ICO(首次代幣發行),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進行代幣發行融資活動。一審法院對該公告的內容做出了擴大解釋,將“融資”行爲擴大到“個人之間的虛擬幣买賣”行爲。而二審法院認爲不應該對公告內容擴大解釋,並且事實上,我國也未禁止個人之間持有或买賣虛擬幣,因此,認爲虛擬幣买賣合同有效。

對於原告指出的礦機存在質量問題(燈不亮,無法使用),因其沒有證據證明,所以法院判定應由原告自行承擔不利後果。二審法院最終以是否交付爲標准,判斷貨款是否應當予以返還。

案例二[3]

基本案情:

楊某得知某公司擁有存儲設備節點,公司承諾運行該存儲設備節點可在即將上线發行虛擬幣的服務器進行挖幣獲取收益。2021年5月15日,楊某與xx數據科技有限公司籤訂《存儲設備銷售托管合同》,楊某支付硬件服務器價款後,公司未履行合同義務(未能兌現承諾的收益,承諾上线發行虛擬幣的可供挖幣的服務器沒有上线,即便購买公司的存儲設備,亦無法進行挖幣;公司亦未兌換同等價值的FIL礦機給予楊某)。

法院審理情況:

法院認爲本案合同籤訂在93公告之前,故合同有效。公司無法證明已履行合同義務,故相關款項應予以返還。

律師解讀:

法院認定合同有效的理由過於單薄,通過對各地區裁判文書的大數據檢索可以發現,無論合同籤署在93公告發布前還是後,並不影響法院對於合同效力的審查。因此,雖然該案系北京地區法院審理,但該案僅能視爲個案,不具有普遍性的說理意義。

挖礦合同無效,投資款能否追回?

若合同被認定無效,那么,站在买方視角,能否要求賣方返還款項,能夠返還多少?己方需要承擔什么責任?站在賣方視角,如果自己爲履行合同已經付出相關成本,已經實際履行了合同義務,那么是否仍應向买方返還相關款項?這些是需要解答的問題。

1. 若法院認爲合同無效,案件會如何處理?

從民事訴訟程序法的角度來看,若法院認爲合同無效,會有4種可能的處理結果:不予受理,駁回起訴,駁回訴訟請求,判決各自承擔相應責任。

其中前兩種是僅從程序上審查後(未經實體審查),直接作出裁定;後兩種是實體審查後,法院作出判決。但是前三種處理結果,對應起訴方(通常是买方)都是沒有任何意義的,因爲法院未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作出任何實質上的處理。

根據我們檢索的19篇案例,法院不予受理的有1例,駁回訴訟請求的有6例,判決(認定合同無效的前提下)各自承擔相應責任的有10例。

因此,可以得出一個初步結論:即便礦機類合同糾紛起訴到法院,也存在一定程度上法院不處理該案的可能性,且該可能性並不小。

法院對此類案件不予受理的說理理由爲:上訴人所主張的虛擬貨幣“礦機”买賣合同在合同目的方面與法律法規所禁止之虛擬貨幣“挖礦”行爲具有高度關聯性,該合同關系不受法律保護,系相關部門清理整治的事項,不屬於人民法院應當受理民事案件的範圍。

法院對於此類案件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的說理理由大體爲:

(1)節能減排。“挖礦”活動能源消耗和碳排放量大,不利於我國產業結構優化、節能減排,不利於我國實現碳達峰、碳中和目標。

(2)金融風險。虛擬貨幣相關交易活動無真實價值支撐,價格極易被操縱,“挖礦”行爲也進一步衍生虛假資產風險、經營失敗風險、投資炒作風險等相關金融風險,危害外匯管理秩序、金融秩序,甚至容易引發違法犯罪活動、影響社會穩定。

(3)在國家有關部門多次宣傳淘汰落後生產工藝裝備、優化產業結構的情況下,雙方本應對此有警惕,但雙方仍繼續就購买“礦機”達成交易,對於出現目前情形,雙方均有過錯,由此引發的損失雙方應自行承擔相應責任。

但是,法院在判決雙方承擔相應責任時,認定合同無效的說理理由,其實與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的說理理由也基本一致。

2. 合同無效,對於买賣雙方會產生什么後果?

若法院對於該類糾紛進行實體審理,那么案件處理結果可細分給三種:

情形一:駁回訴訟請求

認爲雙方均應自擔風險,那么對於买方來說,就應當承擔已支付款項全部無法追回的風險。對於賣方來說,比如賣方實際履行合同,爲买方挖幣,但买方不支付礦機運行所產生的電費,賣方已付出的墊付電費的成本,同樣無法追回。

情形二:認爲合同無效即自始無效,不就過錯責任進行劃分

該情形下,法院認爲,在93通知出台的背景之下,合同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法院不去審查合同的履行情況,若雙方因履行合同產生損失,也應自行負擔。【13304】

情形三:認爲即使合同無效,進一步的按照雙方過錯比例,承擔相應責任

相較於情形二,情形三是對雙方當事人更爲公平合理的。跟情形之下,法院審查的會更加仔細,查明雙方對於合同的履行過程,無法繼續履行的原因(國家政策原因以及雙方當事人個人原因),雙方的過錯程度以及爲此付出的成本等因素。但遺憾的是,此種情形的案例較少見。在判決(認定合同無效的前提下)各自承擔相應責任的10例判決文書中,僅佔3例。

3. 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三[4]:合同無效,但不審查合同履行情況所對應的過錯責任

基本案情:

2018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購买礦機,雙方籤訂《銷售合同》,原告支付12萬余元。被告將原告所購礦機交由案外人托管並籤署《設備托管服務協議》。原告因後續(僅籤訂合同時的前3個月能夠查看)無法在app上查看礦機挖礦所獲得的積分,認爲無法實現合同目的,要求被告返還貨款。

法院審理情況:

一審駁回原告訴請,二審判決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返還12萬余元貨款。

律師解讀:

該案例中兩審法院的判決思路即對應了上述情形一和情形二。

此案歷經兩審,有關認定合同無效,兩審法院意見均一致。但由此產生的後果,兩審法院的判法卻截然不同:一審認爲原告應自擔風險,駁回了原告訴請;二審認爲被告應當將貨款返還。

根據我們的大數據案例檢索,簡單粗暴的直接駁回原告訴請確實是法院判決方式的一種,但畢竟礦機類案件屬於新型案件,各地、各級法院對此的認識程度並不相同,對买方而言,若訴請被駁回,考慮上訴還是有一定的積極意義的。

二審法院均未載明合同的實際履行狀況,以及也未評判因合同履行,雙方(尤其是對於被告而言)已付出的成本。根據判決書,雙方對於礦機運行過一段時間是不持異議的,那么這段時間,被告爲此必然付出了相應的成本(和案外人籤署《設備托管服務協議》),這部分成本爲多少?雙方應該按照怎樣的比例負擔?設備後續因爲什么原因停止運行?因停止運行又導致被告產生了什么成本?被告是否對於設備停止運行有過錯?若法院進一步的考慮各方按照過錯比例負擔相應責任,那么這些問題都是需要解決的。

案例四[5]:合同無效,法院按照雙方過錯程度,判定責任分擔

基本案情:

2021年6月21日,雙方籤署《服務器托管服務協議》,約定:原告向被告購买一台礦機並讓被告托管三年,並支付費用19.8萬。被告應在21年7月13日开始運行並提供BZZ挖礦服務。被告雖然爲原告的服務器做好了機房上架、系統調試等前期准備工作,但至今未實際產出過BZZ幣。被告也未將案涉設備交付給原告。

原告要求被告返還上述19.8萬款項及設備中斷運行損失。

法院審理情況:

法院認定合同無效,雙方依過錯程度承擔相應責任。對應原告主張的設備運營損失,因合同無效,原告主張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關於合同無效的法律後果,應當根據雙方過錯承擔責任。法院認定因履行合同產生的損失爲3萬,考慮礦機仍由被告控制(據此劃分雙方過錯程序),故被告承擔2萬,原告承擔1萬,因此被告應向原告返還18.8萬元。

律師解讀:

本案雖然僅籤署了一個合同,但實際存在礦機买賣及托管合同兩個法律關系。在【案例一】中,法院對於兩個法律關系的效力進行了分別認定,但絕大部分案例都不會進行詳情區分,本案也是。法院認爲,《服務器托管服務協議》的目的是雙方企圖通過虛擬貨幣“挖礦”獲利,違背公序良俗,因而合同無效。

法院裁判的思路分三步走。

第一步,爲履行合同,已產生的損失有多少;

第二步,雙方的過錯責任比例如何劃分;

第三步,根據雙方過錯比例,計算各方應承擔的損失數額。

但是第一步中,法院一般不會按照實際損失的情況來認定,而是考慮各項合理性因素後(這也是實務中法院的通常做法)進行綜合認定,(例如本案例中,原被告實際損失遠不止3萬),同樣,第二步也是法官根據案件事實的審理情況,酌定兩方的過錯比例。

總體上來看,在檢索到的19份有效案例當中,該案例的裁判結果是較爲公平合理的。

4. 相關法律依據

虛擬貨幣挖礦類糾紛的合同類型以买賣合同和(設備托管)服務合同爲主。合同糾紛對應我國《民事案件案由規定》中的二級案由,而买賣合同、服務合同對應在三級案由。換句話說,而买賣合同、服務合同作爲《民法典》中的有名合同,有其特別的,更爲細致的規定。

但是,若此類合同被認定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則不會進一步適用有名合同的特別規定,而是直接適用《民法典》的一般性規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爲無效、被撤銷或者確定不發生效力後,行爲人因該行爲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由此所受到的損失;各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對應虛擬貨幣挖礦類糾紛合同無效的案件而言,

(1)若法院認爲合同未履行、或者合同已履行但當事人自身有過錯,應自擔風險,則判決駁回原告訴請;

(2)若法院認爲合同無效即自始不發生法律效力(無論履行情況如何),應當恢復原狀,則判決支持原告(买方)返還全部貨款;

(3)若法院認爲合同無效且各方均有過錯,應按比例分擔過錯責任,則判決部分返還原告(买方)貨款。

但目前比較尷尬的處境是,即使對於同樣的案情,不同的審理法院可能會有以上三種不同的判決結果。我國司法實踐對虛擬貨幣挖礦類糾紛的認識,可能還要經歷一個漫長的過程。

挖礦合同糾紛涉及到的其他法律問題

1. 挖礦合同籤訂日,是否影響合同效力?

93通知的發布及生效日期爲2021年9月3日。

在合同籤署於2021年9月3日之前的案例中,(2022)京0115民初9524號判決認爲,本案合同籤訂在93通知之前,故合同有效。但這是19個有效案例中唯一一例以此理由認定合同有效的案例,其余均認定合同無效。

在合同籤署於2021年9月3日之後的案例中,均認定合同無效。

由此可得出結論,合同的籤署時間,基本不會影響法官對虛擬貨幣挖礦類合同效力的判定。筆者認爲,這是因爲自2013年以來,我國相關監管機構就不斷發文,禁止比特幣等虛擬貨幣在我國相關平台的兌付和交易。

93通知雖然時間上發布於2021年,但通知的內容和此前我國發布的相關法規政策的內容是一脈相承,可以看出我國監管政策對虛擬貨幣處於不斷認識和不斷完善的階段。由此,司法機關對於合同效力的認識,也是在我國虛擬貨幣相關法規政策的宏觀背景之下作出的判斷。

2. 投資款用虛擬貨幣來支付,能否要回來?

先說結論:有爭議。

判決不予返還的理由大體爲:雙方之間給付的“款項”爲虛擬貨幣,不具有法償性和強制性等貨幣屬性,不具有與貨幣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應作爲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

判決支持返還,如(2020)浙0112民初2997號民事判決,基本案情爲:原告與被告約定,原告將其購买的礦機托管給第三方運營,由被告代收礦機產生的比特幣獎勵,但被告代收後未給付原告,原告起訴。法院認爲,我國並未明令禁止比特幣作爲虛擬財產進行交易,比特幣仍可以作爲合同法上的交易對象。最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還比特幣相對應的人民幣折價款。

3. 要求對方支付逾期利息,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在筆者統計的19份案例中,除去原告訴請中未涉及利息請求的以及法院連本金(礦機款)都未支持的(更別提本金所對應的利息)案例後,還剩下11個有效案例。其中法院判決不予支持的佔6例;支持的佔5例中,再扣減判決日期在93通知發布之前的2例後,僅存3例。

判決不予支持利息的理由有:利用“挖礦”行爲獲取收益的行爲違背公序良俗[6],原告在合同無效中亦存在過錯[7],投資者應自擔風險[8],雙方對於違約責任的約定已包括利息,不得重復主張[9]。

判決支持利息的理由有:合同有約定(且合同有效),合同有約定(注:但法院認定合同無效,那么原告主張利息就沒有法律依據和合同依據,筆者對此判決持異議)。合同無效但法院認可存在資金佔用損失[10]。

以上就是關於虛擬貨幣挖礦類合同糾紛案例及相關法律規定的問題梳理。司法實務中,因該類型案件仍屬於新類型、疑難復雜案件,各地法院虛擬貨幣挖礦類的合同糾紛的裁判口徑並不相同,甚至同一案件,法院一審和二審的審理思路也存在較大差異。

由於我國監管政策的特殊規定,實務中,虛擬貨幣挖礦類爭議的解決涉及到諸多復雜因素。若最大限度的維護礦機設備的相關主體的合法權益,還需要在個案中進行具體分析,具體認定。

注釋:

[1]廖詩評:《國內法域外適用及其應對——以美國國內法域外適用措施爲例》,載《環球法律評論》2019年第3期。

[2](2021)滬0112民初15465號,(2021)滬01民終11624號

[3](2022)京0115民初9524號

[4](2021)粵01民終22072號

[5](2022)湘0104民初1613號

[6](2022)粵01民終19334號

[7](2022)陝0103民初8275號,(2021)粵01民終22072號

[8](2021)湘0182民初13304號

[9](2020)浙0112民初2997號

[10](2022)京0115民初9524號

[11](2022)浙0108民初552號

[12](2022)湘0104民初16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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