參與虛擬貨幣ICO投資 投資款能要回來嗎?
2024-01-23 09:55 劉紅林律師
作者:邵詩巍,來源:劉紅林律師
01 引言
2017年9月4日, 《關於防範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以下簡稱94公告)出台,稱國內ICO(首次代幣發行)融資大量湧現、投機炒作盛行涉嫌從事違法金融活動嚴重擾亂了經濟金融秩序。並且公告指出,代幣發行融資是指融資主體通過代幣的違規發售、流通,向投資者募集比特幣、以太幣等所謂“虛擬貨幣”,本質上是一種未經批准非法公开融資的行爲,涉嫌非法發售代幣票券、非法發行證券以及非法集資、金融詐騙、傳銷等違法犯罪活動。
02 真實案例
1、2017年7月,丁某通過朋友介紹認識了陳某,陳某聲稱可以幫助丁某做虛擬貨幣投資,並向丁某推薦了黑洞公司开發的殺繆幣,用殺繆幣募集比特幣及以太坊。原告向被告轉账34.4萬元,委托陳某購买比特幣。陳某稱總計購买26個比特幣並以此換購19萬個殺繆幣後,將殺繆幣發到丁某的錢包。94公告出台後,黑洞公司要求客戶返還殺繆幣,並將對應的比特幣和以太坊返還給客戶。丁某將殺繆幣發還陳某的錢包,委托陳某退還黑洞公司。黑洞公司收到後,將26個比特幣退還給了陳某,但陳某卻拒不退還丁某。
2、2018年10月,李某經朋友介紹認識了王某,王某向李某介紹說自己在做一個數字貨幣衍生品交易所,同時交易所會發行虛擬貨幣。於是,李某與王某所在的公司籤署了《融資協議》,並根據協議中提供的地址轉账了20個比特幣。之後,李某得知王某所述數字貨幣衍生品交易所未建立,對應的虛擬貨幣也未發行。但李某要求王某返還其此前交付的比特幣,索要未果。
03 律師分析
94公告指出,對於代幣發行融資與交易,投資者須自行承擔投資風險。在司法實務中,對於委托投資ICO的效力也存在着不同的認識。有說法認爲合同有效,認爲94公告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從事代幣發行融資活動,但未禁止個人投資行爲。有說法認爲合同無效。認爲投資行爲違反公序良俗(金融安全、市場秩序)。
近日《全國法院金融審判工作會議紀要(徵求意見稿)》(以下簡稱“會議紀要”)發布,在會議紀要的第三章第83-88條則涉及了實務中主要存在的虛擬貨幣糾紛案件及其處理規則。其中第84條規定了委托投資虛擬貨幣糾紛的審理,內容如下:
當事人雙方在合同中約定,委托人以自己的名義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登記注冊账戶,委托受托人從事投資活動的;或者委托人直接將資金交付給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或實際上借用他人名義從事投資管理的,可認定雙方成立委托投資合同。合同籤訂在《關於防範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2017 年 9月 4 日)發布之後的,因代理事項違法,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委托合同無效。對委托人因此所受的損失,可以將委托事項的發生原因作爲確定過錯程度主要考量因素,由當事人分擔。
該會議紀要簡單明了的規定了關於ICO委托投資合同的法律效力(劃重點):以2017年9月4日爲界,在此之前籤訂的合同有效,在此之後籤訂的合同無效。
對於合同無效的法律後果,即投資款是否應該予以返還,《會議紀要》也明確了:根據過錯程度分擔委托人所受損失。
這也和我國《民法典》第157條中合同無效的法律後果相對應,相較於94公告中規定的委托人應自擔風險,也更加公平合理。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條 民事法律行爲無效、被撤銷或者確定不發生效力後,行爲人因該行爲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由此所受到的損失;各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文章开頭的2個案例,均援引自法院判決書。
第一個案例是2019年的法院生效判決,法院審理後認爲,本案雙方之間的委托合同符合法律規定,因此認可了委托合同的法律效力。現委托事項因故被叫停,被告應當返還相應價款。由於虛擬貨幣不具有貨幣屬性,也不能在市場上流通,因此不能夠返還比特幣。【(2019)鄂0106民初2042號】
第二個案例中,因涉及到受托公司系海外公司且已注銷等原因,委托人訴請未能得到法院支持。
在類似案件中,若委托人系與受托人個人籤署的委托合同,且受托人無法證明其履行了受托事務的,即使委托時間在94公告之後,法院仍判決受托人應當承擔返還義務,但未支持利息損失。【 (2019)蘇12民終3024號】
因此,雖然94公告中規定,但在實務中,法院也仍考慮了雙方的過錯程度、舉證責任等因素,來綜合確定雙方責任分擔。《會議紀要》也應該是參考了司法實踐的傾向性做法後,做出的較爲清晰明確的規定,爲以後的司法實務裁判規則指引了一個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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