鄧建鵬 李鋮瑜:加密資產交易平台權力異化及其規制進路

2024-11-21 12:33 思想战线THINKING


文章發表於《思想战线》2024年第5期,作者:中央財經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鄧建鵬、中央財經大學法學院博士研究生李鋮瑜

內容提要

在世界範圍內,加密資產交易平台因掌握代碼技術,並與平台用戶達成服務協議,從而獲得了制定交易規則、管理交易行爲和解決交易糾紛的強大權力,成爲了公權力監管的重要補充力量。然而,利益至上觀念的誘導和外部約束機制的缺失,導致交易平台在行使權力時更注重平台自身效益,難以兼顧公平正義,給全球投資者帶來了巨大的經濟損失,並嚴重威脅交易市場安全。爲糾正權力行使方向及權力異化趨勢,需明確加密資產交易平台的公共性定位,在此基礎上,要求交易平台回應社會公衆的利益和愿望,承擔保護投資者權益和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社會責任,合理制定交易平台規則,忠實勤勉开展交易平台活動,公正處理用戶爭議糾紛,並通過全面的公權力監管和行業自律,督促交易平台履行責任,進而實現規制平台權力的目標。

關鍵詞:加密資產交易平台;平台權力;社會責任;投資者權益保護;區塊鏈金融

一、引言

近年來,以區塊鏈爲底層技術的加密資產日益獲得全球衆多投資者的關注和參與。目前,這些加密資產包括以比特幣(BTC)爲代表的私人加密貨幣(也稱“虛擬貨幣”或“私人數字貨幣”),以泰達幣(USDT)爲代表的穩定幣,以幣安幣(BNB)爲代表的加密資產交易平台發行的平台幣,以“無聊猿”(BAYC)等爲代表的非同質化通證(NFT)及實物資產的代幣化(RAW)等。在加密資產交易市場中,諸如Coinbase、幣安等少數頭部中心化平台是當下主要的交易場所。此類交易平台由私人設立並集中運營,通過平台規則建立交易秩序,形塑交易者行爲,同時提供訂單執行、支付清算、經紀交易、資產托管甚至投資理財等多種服務,集市場監管者、服務者和參與者的角色於一體。

多重功能帶來的角色混同使平台掌握了關鍵影響力和支配力,並最終擁有控制平台用戶,貫徹其自我意志的“權力”。由此,平台在資源調動和風險控制等方面具有顯著優勢,能更密切地監測市場不良行爲和市場風險。然而,現實情況卻無情地表明,平台不僅不能維護加密資產市場的安全穩定,還可能以犧牲投資者私益爲代價开展有利於自己的活動。

加密資產交易平台正逐漸與其服務者和監管者的角色背離,本應發揮正面效應的平台權力甚至被作爲經營者謀取私益的工具,嚴重傷害投資者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是故,平台權力的異化及規制問題引起了實務界和學界的關切。目前,諸多金融發達國家與地區都着力加強對交易平台的監管,不斷开展執法行動,期望通過嚴厲的監管或禁令全面消除平台風險。這些舉措一定程度上約束了交易平台的不當行爲,但監管者未能充分配置平台權力約束機制,亦未能全面整頓交易平台亂象。

當前,有少數研究者指出,加密資產交易平台利用權力爲自身活動創造有利條件,損害了投資者的利益,國際組織及政府應制定監管規則,禁止平台與用戶訂立不公平的交易協議,並要求平台履行信息公开、投資者教育等義務。但相關研究未深入闡釋交易平台擁有何種權力,以及權力異化的具體問題爲何,所提出的監管建議亦略爲寬泛模糊。在關於“平台權力”的討論中,學者針對數字經濟或電子商務等領域,基於電子商務法、反壟斷法等視角,揭示了網絡平台的公共性或主體責任,分析了平台權力架構及潛在的異化風險從而提出由政府規制平台權力,通過設置競爭性義務、構建平台權力救濟制度等方式,確保平台正當行使權力。上述成果雖頗具啓發意義,但未結合加密資產交易平台之特性給出針對性建議,無法精准化解其權力運行的主要風險。

因此,本文將結合實際案例,分析中心化加密資產交易平台權力的內涵,剖析平台權力的異化問題,進而有針對性地探尋更爲具體、有效的平台權力規制進路。

二、交易平台權力的來源及內涵

隨着全球範圍內區塊鏈金融的急速發展,公衆對加密資產交易平台權力的討論從未停止,研究者也多次批評平台濫用權力、爲己謀私,終結中心化平台權力的呼聲日益高漲,這提示我們必須對平台權力的來源和基本樣態等前提性問題做出更細致的思考。

(一)交易平台權力的來源

在對加密資產交易平台權力進行分析時,核心是對權力的認知。在法哲學和社會學的研究中,權力指主體基於某種支配力量,如對財貨或具市場價值之技能的掌握,將個人意志加諸他人,並實際上對他人的行爲產生了具有重要社會性意義的影響。經驗表明,任何權力的持續運作都不能僅依靠物質、情感或觀念動機等基礎,還必須存在充分的正當性理由使權力存續和被公衆接受。由此觀之,交易平台的權力來源於平台所具備的某種支配性優勢,並基於其他主體的認可而得以崛起和發展。 

首先,交易平台對代碼技術的絕對控制使其具有支配性優勢,這是平台權力形成的主要支撐。技術具有強大的社會功能和控制力量,可以賦予主體基於科學知識的專業性權力。互聯網依賴一系列應用協議運行,其中,代碼是供計算機識別協議內容和實現運算的指令,是實現信息傳輸和行爲交互的重要媒介。是故,代碼的設計和運用能夠對互聯網主體的行爲產生約束效果,編程者“頒布”的代碼甚至可被視爲規制網絡空間的“法律”,因此,對代碼的控制就是權力。加密資產交易平台對用戶和市場的支配力量首先通過代碼技術實現,與大多數傳統的中心實體一樣,交易平台的經營者並未借助區塊鏈和共識機制來管理、驗證數據,而是獨佔訪問和修改代碼的權限,獨自塑造交易平台的空間架構、運行機制和業務模式,支配交易模式,控制加密資產的存取,通過代碼將平台意志傳遞給用戶,從而決定用戶交易行爲的能與不能,成爲具有主導地位的掌權者。

其次,交易平台與用戶達成統一格式的用戶協議,而平台擁有單方面制定及修改協議的權力,使其享有了“管理者”的權威地位,這是確定平台監管權力合法性的重要來源。在加密資產投資者使用交易平台服務前,必須同意交易平台事先擬定的格式合同,否則只能停止使用平台。同時,平台的用戶協議不僅確定了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還明確了平台運營商的管理權限,例如允許平台依據自身管理需求隨時修改、暫停、終止任何或所有服務,凍結用戶資產或關閉账戶等,服務協議和交易規則內容進一步塑造了由平台單方面主導的交易秩序。

最後,交易平台可借助技術架構开展更有效的市場管理,使其成爲填補公權力監管空白的關鍵力量。如有研究認爲,公權力機關在面對新問題時,不可避免地存在“立法空白”或“執法盲區”,難以及時回應市場變化和風險。反之,交易平台可借助技術架構優化平台監管效率和速度,如迅速禁止某些交易、強制平倉、下架特定高風險的加密資產等,以減少市場風險對投資者權益的影響。此種風險控制優勢在應對區塊鏈金融的全球化問題時更爲突出,不論用戶所處何地,交易平台只需強制執行平台規則,便可跨越任何司法管轄界限,對全球用戶施加影響,替代公權力开展更高效率、更低成本的市場管理工作。

(二)交易平台權力的內容

1.規則制定權

規則制定權是交易平台權力的核心,是體現平台經營者意志的主要機制,其權力範圍不僅涉及規則的初次制定,還包括規則的後期修改與終止。從規則制定主體及程序觀之,權力主體通常爲平台服務提供商、平台運營商,而平台用戶、商家等其他利益相關者幾乎沒有參與、協商制定規則的可能。從平台規則的形式觀之,交易平台常以發布服務協議、標准、通知、公告及專有名詞解釋等形式行使權力,規則數量繁多且更新頻率高。因此,規則制定權涉及的具體內容龐雜,主要包括:第一,制定行爲規則,規範加密資產交易者、發行者在入市、交易、退市環節中的權利義務,如用戶注冊、加密資產現貨交易、槓杆合約交易及投資理財規則等;第二,制定懲罰規則,平台經營者對全平台用戶、商家及加密資產項目方的行爲預先設置懲戒機制,規定當用戶故意拖欠交易款、傷害其他用戶隱私名譽、實施洗錢欺詐等違法行爲時,將受到凍結账號、限制交易、下架特定加密資產等處罰;第三,制定爭議解決規則,確立平台與用戶之間的爭議糾紛解決方式及適用規則。

2.交易行爲管理權

加密資產交易平台通過行使交易行爲管理權,以保證平台規則發揮效用,切實貫徹平台經營者意志。交易行爲管理權的內容豐富,管理對象涵蓋平台的普通交易用戶、商家、加密資產項目方等群體,其權力主體也更爲多元化。交易行爲管理權不僅由平台運營者享有,部分交易平台爲實現良好的平台治理,嘗試分散、下放一部分權力,以實現不同利益相關者之間的權益互補。如設置“社區投票”模式,即賦予交易所用戶投票權,由投票結果決定加密資產是否可在平台上架。這種行爲管理權是平台內部治理的具體表現,主要涉及兩個方面:第一,作爲市場監管者,平台以規範交易秩序和控制金融市場風險爲目標,重在整治金融交易亂象和掃除犯罪風險,行使上幣審核、異常活動監測、強制項目方披露信息、反洗錢調查等權力,並對違反平台規則且造成嚴重不良後果的用戶處以嚴苛的經濟懲罰(如凍結交易用戶的加密資產)或开除其用戶資格;第二,作爲交易服務者,交易平台以滿足用戶需求、擴大市場規模和獲取更多利潤爲目標,重在推動交易進程和實現資源優化配置,行使管理交易訂單、保護用戶資金安全、執行用戶交易指令等權力,並對不履行交易義務或影響交易效率的用戶採取聲譽警告或限制交易等管理措施。

3.糾紛解決權

伴隨加密資產交易的日益流行,交易雙方及交易用戶與平台間的糾紛隨之增加。爲高效率、低成本地解決發生在平台、用戶及平台入駐商家間的糾紛,諸多平台扮演了“私人法官”角色,通過內部糾紛解決機制來定紛止爭、化解用戶衝突。糾紛解決權的主體通常爲平台方。糾紛解決權的內容可依環節不同細分爲:糾紛處理權、申訴決定權和執行權,多數平台既處理用戶之間的糾紛,又使用內部機制調解平台與用戶之間的糾紛。其通常遵循提起申訴、等待申訴進展、申訴結束或取消申訴、執行申訴決定的程序以處理糾紛。並且,交易平台有權判斷雙方的證據效力、確定事實真相,並根據交易規則做出有效力的申訴決定,對用戶採取限制账戶功能、取消訂單、歸還資產等措施。

三、交易平台權力的異化

誠如前述,用戶“授權”和公權力認可(或默許)是保證平台權力存續發展的重要條件,兩方期待平台適當行使權力,以此建立良好的交易秩序,助推行業蓬勃發展。但是,某些平台的運作表象合法合規,實質上卻將用戶和市場置於風險敞口,加劇了市場流動性危機。平台正偏離初始路线而走向權力異化,或在深度參與加密資產交易的過程中怠於履職、規避責任,出現“權力缺位”;或是自我優待、以權謀私,出現“權力濫用”,最終擠壓投資者權益,破壞市場公平秩序。

(一)平台權力異化的具體表現

1.規則制定權的濫用

交易平台規則制定權的行使並非皆爲“善治”,其經營者常以格式條款爲形式,單方面構建傾斜性的自我保護的平台規則。第一,在行爲規則中,交易平台會詳細列舉用戶之義務,但卻爲自己制定諸多免責條款,以最大可能地排除自身責任,其中不少條款關涉平台用戶私益,甚至可能動搖整個市場秩序的穩定。多數平台聲明其不承擔網絡安全風險,將病毒入侵、黑客攻擊作爲免責事由,或將此類技術問題寫入不可抗力條款,以拒絕承擔賠償責任。目前各國政府均強調平台運營者或所有者負有網絡安全保護的法律義務,例如我國按照“誰運營誰負責”的原則,正式建立了網絡安全等級保護制度,明確要求網絡運營者應保障網絡免受幹擾、破壞,防止網絡數據泄露或被竊取、篡改。因此,當網絡安全事故的發生系黑客利用平台漏洞或由平台安全保障不足所引起,而非完全超出平台可預見防範的範圍時,將平台未履行安保義務的過錯並入不可抗力條款是有失公平的。第二,在賠償規則中,平台與用戶間的賠償責任分配失衡,雙方的賠償金額計算標准不統一。當平台權益受損時,平台通常要求用戶依據實際損害原則計算賠償金數額,但對於用戶的損失,多數平台在協議中明確其賠償責任僅限於爲期數月的服務費(其服務費費率通常低於合同標的的0.1%),而不考慮平台對用戶造成的實際損失。第三,在爭議解決規則中,平台給用戶強加了繁重且不公平的義務和負擔,不利於用戶訴諸司法保護,亦缺乏公平性。如美國加州法院在訴訟中指出,Coinbase的服務協議中規定,只有在“聯系平台”“正式投訴”均失敗的情況下,平台用戶才能訴諸仲裁或訴訟,且上述繁多的訴前條件僅針對用戶而言,平台則無須經由漫長的訴前流程即可提起仲裁申請。

2.交易行爲管理權的缺位

目前,部分平台的交易行爲管理權存在缺位問題,交易平台未嚴格依據用戶協議履行職責,部分惡意經營者甚至通過職權便利攫取私益。第一,在市場監管環節,欺詐與洗錢是兩大顯著的風險,但部分平台沒有採取足夠的防範措施,導致欺詐行爲者和洗錢犯罪分子進入交易市場。具體而言,少有交易平台詳細闡明其上幣申請的具體要求和審核維度,部分平台僅要求申請者填寫加密資產基本信息,而無需提供風險評估報告等其他材料。同時,許多交易平台未執行嚴格的反洗錢策略,如未強制所有客戶進行全面的身份識別認證,沒有制定對可疑活動的動態監測和定期報告制度。第二,在交易服務環節,平台爲用戶提供資金托管服務並掌握托管錢包私鑰,但未採取必要的資產隔離和安保措施,致使用戶資金被經營者輕易挪用,引發嚴重的道德信任危機和系統性風險。以FTX平台事件爲例,惡意的平台經營者利用資產托管權,將用戶資產私自用於個人高額消費和高風險投資,嚴重降低了用戶對平台的信任,進而引發流動性擠兌,導致曾居於全球第二大交易平台地位的FTX迅速破產,並使得全球金融市場出現連鎖反應。

3.糾紛解決權行使不當

部分平台內部的糾紛解決程序簡陋,不能及時回應用戶投訴,且糾紛解決權行使的正當性也有待考量。具體而言,多數加密資產交易平台未就具體的申訴處理時效、證據認定標准、申訴結果異議處理等問題做出統一規定,致使糾紛解決流程模糊、混亂。除缺乏必要的程序性規則外,平台解決糾紛的工作效率較低,許多平台用戶很難及時與客服人員取得聯系,在遇到交易困難時也難以得到平台的有效幫助。此外,有時平台行使糾紛解決權並非旨在保護投資者權益,而是爲了阻撓用戶向司法機關尋求援助,以避免平台自身陷入訴訟困境。例如,平台將內部投訴設定爲仲裁或訴訟的前置程序,因此只需放緩投訴處理速度即可拖延流程進度,即使用戶提出仲裁或訴訟,平台也可以投訴流程尚未結束等理由提出異議,增加幹擾。此時,糾紛解決權的行使已徹底偏離公平正義的軌道。

(二)平台權力異化的原因

1.內在動因:平台的“私利性”本質驅使

加密資產交易平台的本質是以盈利爲核心的私主體,其分布於不同國家或地區,特定平台向用戶提供的交易服務往往跨越多個司法轄區,面對不同司法轄區的不同法制甚至監管空白,平台具有逃避監管及套利的空間。平台與生俱來的逐利性使其很少顧及自身給社會帶來的負外部性,難以爲投資者提供公平的交易環境。雖然諸多學者和監管者指出,交易平台在概念和功能上接近於證券交易所、結算中心或支付系統等傳統金融基礎設施,但其既不是公權力機關,亦非得到法律授權的公共行政組織,本質上仍只是私人所有和運營的商業主體。 

因此,交易平台實則與普通的民商事主體一樣,自由地參與市場競爭,以謀求自身利益爲核心目標。盡管平台在經營過程中也扮演着維護交易秩序的監管者角色,但這多出於平台的利己主義動機,即妥善經營能爲平台贏得良好聲譽,帶來更多用戶與收益。並且在加密資產交易市場中,平台濫用權力的行爲是較爲普遍的做法,而那些合規的交易平台將在不公平競爭中首先喪失用戶和市場。是故,交易平台在行使權力時更在意如何增加盈利,其次才可能考慮其行爲是否正當和公平。

2.外在原因:監管與自律不足

交易平台的外部約束比較有限,亦導致了平台權力異化。一方面,公權力監管存在缺漏。盡管各國央行、監管機構和國際組織正在密切關注加密資產交易平台,但大多仍然缺乏良好的金融監管和監管技術,無法完全解決交易平台權力異化等問題。在立法上,部分監管者直接將加密資產交易平台納入現有金融監管框架範圍。但許多傳統監管規則不能完全適用於交易平台,尤其無法應對加密資產交易波動性大等特殊風險,以及交易平台多種功能混合所帶來的嚴重利益衝突。在執法上,由於加密資產交易可繞开傳統的中心化支付清算系統,導致諸如用戶身份識別、銀行账戶資金跟蹤等金融監管手段失效,從而出現監管盲點。雖然部分監管者限制或禁止交易平台在本國管轄範圍內運營,並對交易平台的違法行爲處以行政或刑事處罰。但是,面對交易平台服務的全球化和加密資產的去中心化特性,除非全球就禁令型監管達成一致,聯合封堵交易平台,否則幾乎無法實現預期的監管目標,長遠來看,廣泛的禁令和嚴格的限制可能是無效的。在司法上,諸多公權力機關在審理相關案件時存在明顯的司法障礙。較多案例顯示,由於交易平台的注冊地通常爲境外國家,原告所在地法院便會遭遇管轄權異議,一旦缺乏強有力的證據證明存在管轄連接點,司法者將喪失審理平台糾紛的正當權力,無法懲處交易平台的不當行爲。

另一方面,行業自律顯著不足。上述研究表明,公權力在規制加密資產交易平台權力時尤爲力不從心,因此發展行業自律變得至關重要。2018年,虛擬商品協會(Virtual Commodity Association)、日本虛擬資產交易協會(Japan Virtual and Crypto assets Exchange Association)、英國CryptoUK等自律組織紛紛建立,致力於建立行業規則和配合監管機構打擊犯罪行爲。但事實上,真正加入行業協會的頭部交易平台依然較少,各類協會、組織的實際影響力不足,很難明顯改善平台權力濫用或監管缺位的狀況。此外,部分自律組織工作質效較低,組織管理混亂,導致交易平台權力暫未得到有效的行業約束。

四、交易平台權力的規制進路

在當今的世界範圍內,越來越多的交易平台被指控一味追求利潤而不顧投資者利益,甚至存在欺詐、利益衝突、缺乏披露和故意規避法律監管等情況。事實證明,在利益驅使和監管缺位的影響下,平台權力的扭曲和異化正嚴重影響着全球投資者權益和金融市場穩定,人們對如何規制交易平台的憂慮與日俱增。對此,有監管者認爲應當嚴厲取締此類平台,否認其主體資格。但如前文所述,單一國家的禁令不能完全消除交易平台的存在,整治效果有限。再者,交易平台擁有強大的信息和數據技術支配能力,對各類交易行爲有很強的控制權,事實上已成爲了公權力監管的重要補充。因此,全盤否定加密資產交易平台權力是不明智的做法。只有積極糾正平台行爲,使其從風險之物轉化爲具有治理價值的可控之物,才是規制交易平台權力的理性方向。

有研究認爲:“權力的行使始終要經受責任倫理和義務規範的約束和制約,在此基礎上才有可能催生出更爲理性的權力觀。”然而,交易平台僅以私法上的純商事主體身份行動,將利潤最大化作爲主要經營責任,忽視了平台權力異化給投資者權益和公共利益造成的負面影響。在公權力監管和行業自律不足的困境下,此種權責不平衡的狀況愈發凸顯。是故,剖析平台定位,明確平台責任內容,並通過外部監管督促平台履行責任,當是平台權力規制的核心思路。

(一)規制起點:平台定位的解析

妥善的主體定位是明確主體責任內容的基礎。對此,盡管從組織形式和平台權力來源看,我們不否認交易平台的私主體性質。但早有監管者指出,一些能滿足人們重要需求、且有能力對市場施加控制的企業應當被視爲公用事業。這些企業爲經濟和社會活動提供支柱性的“基礎設施”,其通常在行業範圍內具有規模效應,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務可幫助用戶开啓更廣泛的下遊經濟活動,並且使這些用戶處於從屬或弱勢的地位。

學界對“公用事業”理論仍存有爭論和批評,但該理論對現代企業做出了新定位,指出了一些企業的商業行爲與社會公共利益息息相關,它們既是市場參與者,又是市場秩序的重要管理者,具有(准)公共組織特性,不應該被簡單視爲“私法上的人”。這些向社會經濟提供“基礎設施”的關鍵主體比大多數私主體更加獨特:其一,公用事業型企業开始從私人領域走向公共場域,爲社會公衆共同關注的問題提供必要的基礎服務,因此其本質上已不只是私人利益的實現載體,而是與社會共生、推動市場構建的生態系統;其二,與民法所強調的主體權利能力平等觀不同,用戶與此種企業之間在事實層面存在明顯的能力差距,後者多處於行業的中心或優勢地位,扮演市場監管者的角色,有研究更是將其所擁有的強制性權力類比爲國家權力,而用戶在合同締約、修改等環節卻難以自由貫徹與實現自己的意志,只能“服從”企業的意愿。

由此可見,加密資產交易平台乃加密市場常見的“公用事業”。其中的頭部交易平台是加密資產交易市場的重要基礎設施,其通過模仿傳統證券市場,簡化復雜的鏈上交易,爲用戶提供中介、經紀、托管等服務,具有深厚且廣泛的全球化市場基礎,是市場公共性的載體。同時,平台在互聯網、大數據、人工智能及區塊鏈等前沿科技的加持下,享有相應的規則制定權、行爲管理權和糾紛解決權,成爲平台場域的主宰者,承擔着監管市場的公共職能。因此,對加密資產交易平台的定位,應充分認識到其不是單純的商事主體,而已成爲加密資產交易市場中的公共經營者。

(二)規制重心:平台責任的明確

有研究指出:“在法的正義價值的視域下,任何主體實施的行爲必然受到正義價值的評價。”加密資產交易平台是具有公共性的私主體,承載着全球用戶的信任與期許,平台應當遵循實質正義的要求,成爲符合社會價值且更負責任的特殊主體。如果僅將交易平台作爲私法意義上的“經濟人”——自利的有限理性的商事主體,實則掩蓋了平台與市場公衆的緊密聯系,必將造成平台責任天平的嚴重失衡。

聚焦於平台權力異化的首要原因,即平台受趨利性的影響,在行使權力的過程中偏重短期收益,直接或間接給用戶權益造成損失,衝擊加密資產交易市場安全。此時,僅基於“用戶協議”或侵權關系要求平台履行義務和承擔責任,往往無法充分糾正權力異化帶來的不良後果,亦不足以落實平台的公共性職責。因此,應基於“利益相關者”的理論基礎,對加密資產交易平台設置具有公共價值的“社會責任”,以此要求平台經營者切實回應社會公衆的利益和愿望。誠然,一味要求平台滿足所有相關者的全部訴求並不現實,有研究指出,成熟的“利益相關者理論”強調企業應重點關注與其關系密切且有緊迫需求的利益方。處於弱勢地位的平台用戶與整個加密資產市場是平台權力負外部性的主要承擔者,因此,平台責任的內容應圍繞“保護平台用戶(尤其是弱勢的加密資產投資者)權益”和“維護加密資產市場公共利益”兩個關鍵維度展开。

按照以上原則與邏輯,本文分別對加密資產交易平台的規則制定權、行爲管理權、糾紛解決權,以及平台責任作出如下梳理。

1.合理制定平台規則的責任

格式條款對提高交易效率和實現普惠金融至關重要,交易平台通常採取單方擬定格式條款的方式確立平台規則,但此種由單方制定且不具協商性的標准化條款增加了平台用戶理解合同內容與自由表達意志的難度,極易導致平台與用戶間的利益失衡。因此,交易平台在擬定合同內容的過程中,不得制定顯失公平的平台規則,剝奪用戶權利或加重用戶責任。在公共性與社會責任的要求下,平台不宜只關注和保護己方利益,還應兼顧其他利益相關者的訴求,合理分配賠償責任,設置投資者權益保護和市場監管責任。在合同訂立的過程中,交易平台應當履行提示與告知義務。其中,提示義務要求平台在重要位置或以明顯方式主動提醒用戶查看平台服務合同和規則,尤其不得故意將可能限制用戶權利的重要條款及規則隱藏在冗長的服務合同中,還應採用“粗體”或“黑體字”等加強提示效果。告知義務則要求交易平台如實、及時向平台用戶告知合同內容及變更情況,對於缺乏專業知識和判斷能力的非專業投資者,應當更加充分地解釋加密資產風險與交易內容。

2.忠實勤勉开展平台活動的責任

加密資產交易平台主要扮演了市場監管者和交易服務者兩種角色,其勤勉義務各有側重:首先,作爲市場監管者,交易平台應自覺承擔維護加密資產市場整體利益、保證交易秩序平穩運行的責任。據此,交易平台應嚴把市場准入第一關,以全面的上幣審核與信息披露制度對市場參與者實行強效監管,包括組建中立且專業的上幣審核組織,公开上幣審核標准和結果。持續披露對市場有實質性影響的信息(包括加密資產白皮書、項目方經營狀況、人員異動等),提升交易市場的透明化水平,防範欺詐或內幕交易。此外,交易平台還需重點應對異常交易和洗錢犯罪帶來的市場風險,尤其要加緊平台反洗錢工作的落實,制定精細的反洗錢規則,增強對可疑用戶的調查力度,定期向公權力監管機構提交工作報告。

其次,作爲交易服務者,交易平台同時提供了在傳統市場中本應分離的多項金融服務,包括信息耦合、交易撮合、資金清算托管和經紀中介業務,此種前所未有的功能混合使平台從信息中介演變爲信用中介,平台責任也隨之發生進階式演變。在信息耦合與交易撮合服務中,加密資產交易平台作爲輔助性的居間者,其責任核心僅在於爲用戶提供適當的交易服務,包括公开交易信息、對接交易需求和協助資金劃轉。但在以信用爲背書的托管服務和經紀服務中,用戶基於信賴將資金保管和交易執行等諸多事項委托給平台,平台實則擁有了控制和處置用戶資金的自由裁量權。爲防止平台違背信任並以權謀私,必須要求平台履行程度更高的勤勉義務,保護用戶合法權益,最終維護社會信任。因此,交易平台應採取“資產隔離”措施,公开財務報表或建立儲備金證明機制,審慎披露用戶資金及平台托管資金情況,並重點防範外部黑客攻擊帶來的資金盜竊風險,構築防御體系。在經紀業務中,平台作爲被用戶信賴的交易經紀商,應承擔了解用戶、了解產品和審慎推介的適當性義務。包括評估不同用戶的投資和風險承受能力,採取有針對性的風險警示和投資者教育措施。此外,平台還應自行或委托第三方機構完成加密資產及衍生品的風險等級劃分,不得採取虛假、誤導性宣傳誘導用戶投資,應根據用戶與加密資產的風險適配情況審慎推介,以實現用戶最大利益爲目標來執行交易指令。

3.公正處理用戶爭議糾紛的責任

加密資產交易的匿名性、跨國性和技術性特徵給傳統訴訟或仲裁帶來了巨大挑战,因此,由交易平台方在平台內部快速、公平處理交易糾紛,將成爲保護加密資產投資者權益和恢復市場信心的重要環節。

及時性和公平性是解決爭議時的核心要求,也是塑造加密資產交易平台內部糾紛解決機制的基本思路。在及時性的要求下,交易平台需打造強大且敏捷的客戶服務中心,建立多渠道投訴熱线,提高受理和解決用戶投訴的效率。同時,在切實考慮加密資產交易的跨境特質下,平台應打造多語種和全天候服務模式,以滿足全球客戶的糾紛解決需求。在公平性的要求下,交易平台需嚴格制定糾紛解決程序,依據交易規則正確公平地解決用戶與用戶、用戶與平台之間的衝突,並在獲取糾紛當事人同意後主動公开裁決流程和結果。當然,提高透明度並非保證爭議裁決公平性的“萬能藥”,特別是在用戶與平台之間的糾紛中,平台更有可能做出有利於自身的裁判結果,而忽視用戶權益或市場公共利益。基於此,平台應適度將糾紛解決權分散給其他市場參與者,譬如依托智能合約打造“鏈上”陪審團,從而構建公衆監督、共同決策的糾紛解決機制。

(三)規制路徑:平台責任的落實

當下,加密資產交易平台暴露出來的經營不善、聲譽風險等問題說明,交易平台开展自我治理並履行責任的動力仍有不足。要確保加密資產交易平台成爲負責任的經營者,還應在平台外部部署適當的監督和執行機制,指導督促平台承擔責任、善用權力。盡管迄今爲止,加密資產交易平台的外部約束力量遠遠沒有達到人們的預期,但公權力監管和行業自律仍然是落實平台責任的主要力量。正如諸多研究發現,各國的監管機構可通過執法調查、巨額罰金等方式在短期內有力消除平台風險,切實要求交易平台對投資者和公衆利益負責。而當公權力機關遭遇管轄障礙或無法及時回應行業變化時,行業自律者可不受國界和管轄權限制,對交易平台發揮更廣泛、長效的督促作用。

目前,公權力機關首先應以構建加密資產交易平台權責體系爲着力點,將交易平台納入現有的監管框架,明確平台責任的內容,以完善的法律制度爲平台發展提供強有力保證。例如,歐盟委員會相繼通過《加密資產市場監管法案》《數字運營彈性法案》及《第六號反洗錢指令》,旨在從金融交易、網絡安全、反洗錢等多個角度闡明交易平台應履行的公共義務和責任。中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於2022年發布《有關香港虛擬資產發展的政策宣言》,正式建立全新的加密資產交易平台監管框架,明確交易平台的適當性義務與公共責任。參照如上思路,在我們當前的立法中,可不斷強化對加密資產及交易平台性質的科學認識,重新審視交易平台權力的價值和監管必要性,打造全面的交易平台權力規制體系。不過,從全面禁止走向審慎包容並非一蹴而就,立法者可考慮“試驗型立法”模式,通過出台暫行法規及規章,或在限定地域範圍內开展對加密資產交易平台的立法試驗,並考察立法試驗後的市場反饋,汲取我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和其他國家的優秀監管經驗,逐步調整優化現行監管政策,明晰交易平台的法律地位和責任內容。

其次,監管者應充分認識傳統監管手段的限度和不足,適時轉變對加密資產和交易平台的監管理念,提升監管技術和規制能力。中國對加密資產交易的禁絕幾乎無法實現,難以長效保護投資者權益和金融市場安全,因此,監管者可考慮採取具有可持續性的監管措施,如建立加密資產交易所、經紀商和清算所的注冊許可制度,對平台業務實施統一監管,指導平台在許可範圍內制定合理的交易規則和風險管理計劃,嚴格監管平台的經營行爲,要求平台履行社會責任並配合政府打擊洗錢等犯罪。最後,公權力機關需重點應對加密資產交易的全球性帶來的跨境執法和司法管轄挑战,監管者可借助“積極管轄”原則適度拓寬執法、司法機關對境外平台的管轄權,並依托國際證監會等國際組織,與各國政府達成加密資產交易平台的監管合作,實現信息共享和跨境執法協作。

從加密行業自律的層面看,從業者和技術公司需借助區塊鏈去中心化和防篡改的優勢,積極开發自律監管工具,助推加密資產交易平台成爲受信賴的主體,促使行業更好地應對權力異化的挑战。此外,具有重要影響力的行業協會可基於投資者權益保護和更廣泛的社會福利目標,爲交易平台制定充分且詳細的行業標准,針對財務安全、交易公平和透明度、市場誠信、風險管理、反洗錢和打擊恐怖主義犯罪等問題,對交易平台提出更細致的經營要求。此種軟法性的行業標准經由市場主體集思廣益、共同協商而生成,較之傳統的法律法規更具專業性和靈活性,同時有助於加深各國監管者與公衆對加密資產交易平台的認識,塑造統一的跨國監管共識。但是,行業標准通常要依靠協會成員的自覺遵守而得以實施,缺乏強制執行力,因此還需建立以聲譽爲基礎的平台評估機制,在市場信心和交易信任受損嚴重的加密市場中,持續披露平台資金動向、交易數據等重要信息,評估交易平台信用,以激勵平台开展合規經營和踐行社會責任。

五、結語

加密資產交易平台的發展壯大开啓了區塊鏈金融市場的新紀元,亦給加密資產交易與投資帶來了前所未有的風險和衝擊。究其要者,在交易平台的私利性特質下,由代碼技術和數字契約集成而來的平台權力獨斷極易走向異化,偏離全球用戶信任與社會期望。因此,站在利益相關者的視角上,平台需要承擔保護投資者權益和維護金融市場公益的社會責任,這是激發人們尋找權力規制進路的重要契機。圍繞規則制定權、行爲管理權和糾紛解決權,構建全面的社會責任體系,有助於限定交易平台權力的行使邊界,彰顯交易平台權力的公共價值。但正如有研究所言:“科技的自我規範能力絕對無法代替制度規則的約束,法律才是金融市場的秩序根基。”因此,平台社會責任的落實關鍵仍在於平台外部力量的督促和監管,公權力監管者不應將權力規制視爲對平台權力價值的全盤否定,而應採取更爲有效的監管策略,形成監管的新格局。行業自律者也需發揮軟法治理的柔性作用,靈活補充公權力監管的不足,共同推動交易平台善用權力與合規發展。

作者簡介

鄧建鵬,中央財經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法學院學術委員會委員,法學院金融科技法治研究中心主任,九三學社第十五屆中央委員會經濟專門委員會委員。研究專長爲中國法律史、金融法(金融科技、區塊鏈金融與法律)、人工智能法及稅法,曾多次受邀央視、New York Times及Financial Times採訪;曾獲霍英東教育基金會第十三屆高等院校青年教師獎。

李鋮瑜,中央財經大學法學院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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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鄧建鵬 李鋮瑜:加密資產交易平台權力異化及其規制進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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