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eb3.0時代重構競爭法治的开放和統一

2023-05-11 08:51 上海市法學會 東方法學


黃尹旭:中國人民大學交叉科學研究院講師、法學博士

要目

一、問題的提出 

二、Web2.0架構中“圍牆花園”式壟斷源起:中心化的平台力量

三、破除Web2.0架構“圍牆花園”的理論變革:“开放”的競爭法價值

四、互聯互通統一市場:建構开放型競爭規則

結論

內容摘要:

Web3.0架構、生成式人工智能和全國統一大市場圍繞數據形成互銜鏈條。Web3.0架構是以用戶爲中心的开放式互聯網形態,Web2.0架構中以數字平台爲中心,形成諸多“圍牆花園”封閉式競爭結構。在Web2.0架構下,互聯網巨頭實施的平台封禁是新型壟斷行爲之一。它阻礙互聯網互聯互通,不利於生成式人工智能發展,損害全國統一大市場的形成,但平台封禁並不等同於拒絕交易等既有壟斷行爲,難以納入傳統反壟斷法分析框架之中。平台封禁人爲構造和維護進入壁壘,排除或限制競爭,具有無經濟意義、提高競爭對手成本和損害公共利益等劣質,缺乏正當性。爲推動Web2.0架構向Web3.0架構轉型,促進全國統一大市場的形成,應探索建構开放型競爭規則:建立識別新型壟斷行爲和市場控制力的系列規則,並將促進數字平台的开放和數據正當使用融入競爭法治,建構激勵型公平競爭機制,爲生成式人工智能提供數據支持,促成互聯互通統一市場。

一、問題的提出 

互聯網是數字時代社會經濟活動的主要空間,每一場互聯網變革都帶來巨大的發展契機和挑战,抓住變革機遇有助於贏得當今國際競爭的優先位置。隨着技術和社會的發展,1993—2004年以信息共享和交互爲特徵的Web1.0架構出場,2004年左右以數據嘗試挖掘和互聯網巨頭產生爲特徵的Web2.0架構登場,2018年前後以數字化的普及和對等價值交換爲特徵的Web3.0架構日益佔據主流,同時新興ChatGPT等生成式人工智能日益興盛。技術層面的架構作用於經濟層面仍需一個轉型變革時期,嶄新的經濟業態、應用場景、組織模式、數字身份、產權體系等蓄勢待發。關於Web3.0架構有諸多定義,大部分都針對Web2.0架構給用戶帶來的諸多困擾,如壟斷、算法不透明和數據濫用等,並建立以“用戶爲中心”“去中心化”等以用戶之間契約構建的新型互聯網形態爲要旨。Web3.0架構更加透明、公平和开放,具有互聯互通和價值連接等功能。Web3.0架構將給法律和監管體系既帶來挑战,也帶來變革的機會。

Web3.0架構將脫離中心化的超級數字平台,構建更爲开放的數字社會,數據流動對於新生業態的發展至關重要。而當下尚未完全進入Web3.0架構的互聯網其實就受困於超級平台互相封禁,彼此降低开放性和互操作性,進而營造的“圍牆花園”。這亦與國家加快建設全國統一大市場的战略相衝突。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加快建設全國統一大市場的意見》明確要求“完善壟斷行爲認定法律規則”,這有利於因應數字經濟時代加強和引導平台企業促進市場統一和市場效率提升。ChatGPT等生成式人工智能應用需要數據訓練,對於數據生產要素需求量更大,更需要“互聯互通”的互聯網架構。就此,Web3.0架構的數據开放、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數據應用和全國統一大市場的數據暢通圍繞數據形成互銜鏈條,對於建構有利於开放的新型數字法治至關重要。

本文嘗試沿着Web3.0架構變革思路,遵循新技術邏輯,研究封閉網絡的競爭損害原理,追尋治理問題的症結,探索重構互聯網競爭法治的开放性結構,促進新型人工智能等科技應用,完善Web3.0架構時代壟斷行爲認定法律規則,維護互聯網真正的互聯互通統一大市場格局。

二、Web2.0架構中“圍牆花園”式壟斷源起:中心化的平台力量

(一)Web2.0架構的中心化元平台

Web3.0架構去中心化是不是悖論一直有所爭議,不過一個由用戶主導的新型互聯網形態無疑是一個更加开放的數字空間,用戶與用戶可以在其中直接廣泛互聯互通,並得以自由遷徙。互聯網誕生之初就是互聯的數字基礎設施,其本身是一個由異構計算機組成的網絡,由傳輸控制協議/互聯網協議(TCP/IP)實現。如果基礎設施對相互之間作用所產生聯系的依賴出現崩潰,極有可能會造成社會混亂。在20世紀60年代,人們越來越意識到計算機資源可能成爲大衆的公用設施,這導致巨型計算機爲了公共目的而被建設,許多公司追求可以分享中央處理器時間的商業模式,一些研究者曾經預計這些服務最終可能成爲公共的基礎設施。當然,隨着計算機的小型化,計算機本身不再成爲公共基礎設施,但基於計算機的互聯網日益重要。在Web1.0架構時代,“开放網絡”曾直接與私人封閉的在线撥號服務競爭,後者很快落敗於前者豐富的內容和服務。但在Web2.0架構時代,數字平台崛起,平台不再依靠开放的網頁和網址鏈接跳轉,轉而更多依賴數字平台控制的API(Application Programming Interface,應用程序接口)與封閉應用程序。數字平台API對互聯網而言是一把雙刃劍:一方面,數字平台通過API與不同主體交換數據,擴充自身功能,也豐富了數字生態;另一方面,API也極大限制應用开發人員和用戶。數字平台並沒有將开發人員和用戶連接到开放網絡,而是將兩個群體鎖定在由數字平台通過API定義和控制的生態環境中。Web1.0架構的鏈接和網頁代表更爲开放的網絡結構,而Web2.0架構的數字平台API制造了價值內循環的“圍牆花園”。

Web2.0架構時代的競爭呈現新的“平台—數據—算法”三維結構,數字競爭正從價格中心逐漸轉向數據中心,“數據(流量)”與“資本”交相錯雜,傳統的反壟斷範式庫以相關市場界定和市場份額評估等爲主要工具也需要革新和重建。Web2.0架構競爭以數字平台之間的競爭爲主,一些數字平台演化成長爲搭建數字經濟生態系統的元平台,其他主體(特別是中小經濟主體)依附於元平台的主流競爭,或者加入元平台建構的生態系統,或者根據元平台之間的競爭被迫調整自己的經營策略。Web2.0架構也开始激發數據要素的巨大價值,數據驅動經濟革新與發展,佔有海量數據資源可以直接轉化爲競爭優勢和市場進入壁壘,數據驅動數字平台發現商業模式、綁定用戶資源、減少經營成本、制定競爭策略等。特別是數據流量是數字經濟主體與用戶接觸和交易的主要渠道,是數字經濟最爲重要的基礎設施。元平台視數據爲核心資產,用戶行爲被元平台通過算法預先設計、自動引導和深度鎖定,甚至催生成癮性的技術,ChatGPT等生成式人工智能也是數據和算法融合的產物。算法權力改變Web2.0架構的交互關系和競爭狀態,更加需要引入多元治理的範式。

(二)封閉結構的治理路徑與壟斷特徵

新技術給人們生活和社會治理帶來新的挑战,應對這種挑战需要通過調整法律和政策來實現行爲規制和個人自由的平衡,並且利用新的科技發展作爲手段,提升治理能力。新科技推動商業和社會的變革,致使傳統的行業監管與法律無法應對數字經濟迅猛發展帶來的行業變革。節點衆多、風險發生不確定性等是數字經濟新業態的特點,通過科技手段的制約有助於形成合法、合規的“衆管”環境,使傳統監管手段所無法觸達的一些風險行爲受到遏制。科技治理的真正變革潛力在於提升行業實時監管的能力,通過科技驅動型監管的具體實施重構行業監管。不過從歷史經驗而言,競爭法在規制這些新型行爲中應當發揮更爲積極和基礎的作用。例如,爲應對西部聯盟電報公司(Western Union)壟斷長途電報服務,美國制定1866年電報法對西部聯盟電報公司這樣的企業進行監管。電報法允許任何公司豎立线路來促進競爭,還允許國家收購電報公司。然而電報法幾乎沒有取得實際效果,西部聯盟電報公司的壟斷地位不斷強化,收取壟斷價格,跨界競爭到新聞通訊行業,實施價格歧視,甚至幹涉政治活動。類似地,美國電話電報公司(American Telephone and Telegraph Company,AT&T)也形成了長期壟斷,美國爲此出台一系列監管法規都未能阻止AT&T的進一步壟斷。最終,美國开始逐步加強對AT&T等壟斷者的競爭規制,並最終將AT&T拆分。因此,平台經濟領域的競爭法和行業監管法競合,應當先重塑並強化反壟斷法治,對行業監管法加以補充完善。ChatGPT等生成式人工智能的規制也需要建立在良好競爭的市場環境基礎之上。法律的核心在於調整行爲,反壟斷法若依舊爲傳統壟斷行爲框架所禁錮,無法積極應對數字經濟結構轉型所帶來的顛覆性影響,勢必削弱反壟斷法的實施和適用,而將治理空間留給更加積極靈活的行業監管法律。我國反壟斷法以列舉形式規定“壟斷行爲”,但並沒有加以抽象性定義,綜合“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經營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經營者集中”的具體規定,可以初步認爲壟斷行爲至少是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行爲。

域外反壟斷法立法經驗一般還包括抽象性、兜底性的“非正當排他性行爲”。所謂“非正當”與“排他性行爲”應當與所處時空情景有所牽連。工業時代壟斷者實質依靠的是以定價爲核心的市場力量,決定性的壟斷力量體現爲價格不受市場情況影響的自由,工業時代的壟斷行爲圍繞價格實施,以交易爲表現形式和衡量尺度。而在數字經濟三維結構下的新型壟斷行爲呈現數字平台結構下以算法爲內核的數據中心特色,由平台力量主導,新型壟斷行爲首先呈現平台性,具備橫縱一體、輻射多元的競爭特徵,即實施主體主要是數字平台,其由多個法人和其他參與者共同組成,跨市場跨業態經營,影響面較廣。新型壟斷行爲也呈現數據性,具備數據驅動、怠忽價格的競爭特徵,競爭圍繞數據开展,低價格、零價格策略層出不窮,同時也着力幹預、損害競爭對手的數據資源和數據能力。新型壟斷行爲亦呈現算法性,具備自動決策、算法黑箱的競爭特徵,競爭決策和競爭行爲日益自動化,用戶和第三方行爲在有利於數字平台的規則下被算法自動預測和引導,所謂的用戶算法畫像直接塑造和幹預了用戶行爲。新興平台力量追求封閉式壟斷,形成了Web2.0架構下特有的“圍牆花園”市場格局。

三、破除Web2.0架構“圍牆花園”的理論變革:“开放”的競爭法價值

(一)Web2.0架構“圍牆花園”的競爭法治理困境

數字平台營造Web2.0架構“圍牆花園”的主要手段是“平台封禁”和“自我優待”,其實質一體兩面:對內“自我優待”、對外“平台封禁”,都是意圖打造價值內循環的數字經濟生態系統。因此,本文主要以較爲明顯的“平台封禁”闡釋相應理論路徑。平台封禁之所以成爲最爲典型的損害競爭行爲,正是因爲數據流量在數字競爭新格局中舉足輕重:平台封禁行爲限制直鏈,阻礙數據流通,從而提高競爭對手成本。數字平台通過平台封禁追求形成壟斷性生態,形成市場封鎖,直接提高市場進入壁壘。然而,平台封禁在現行反壟斷法框架內存在治理難題。目前,國內比較典型的涉及平台封禁的壟斷案件爲抖音訴騰訊壟斷封禁案。根據《關於抖音起訴騰訊壟斷的聲明》,抖音認爲騰訊封禁構成“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競爭的壟斷行爲”,然而未指向具體何種壟斷行爲。學界一般將其歸入特徵較爲類似的拒絕交易行爲進行研究。國內既有拒絕交易案件多數符合經典的拒絕交易構成要件,較爲特殊的徐某某訴騰訊案,一審判決認爲騰訊不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相關拒絕進入行爲不構成反壟斷法意義上的拒絕交易、限定交易,二審判決回避是否構成拒絕交易問題,聚焦在騰訊行爲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雖然裁判結果爲否,但亦爲認定壟斷行爲提供原則路徑的分析框架。

具體而言,一般性認定平台封禁符合拒絕交易行爲有一定困難:從前置條件而言,平台封禁主體難以認定爲具有傳統上的市場支配地位。從行爲要素而言,平台封禁行爲也不符合經典的拒絕交易構成要件。平台封禁並非典型的“拒絕”和“交易”,阻礙的是互聯互通,但互聯互通並不是具有對價的交易行爲,就抖音訴騰訊案而言,抖音所希並不是“以物易物”的“交易”。平台封禁也沒有完全禁止抖音與騰訊旗下產品一定程度的互通,沒有達到充分“拒絕”的程度,抖音仍可採取較爲復雜的形式接觸騰訊的用戶。《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關於平台經濟領域的反壟斷指南》一定程度上擴充了“拒絕交易”的內涵,“在平台規則、算法、技術、流量分配等方面設置不合理的限制和障礙,使交易相對人難以开展交易”,但抖音顯然也很難視爲經典意義上的騰訊“交易相對人”,也難以證成達到“難以开展交易”的程度。

(二)“圍牆花園”的競爭損害實質與競爭法治視域延展

平台封禁無法歸入壟斷行爲既有類型中,仍可以根據抽象性條款認定平台封禁具備壟斷行爲相關特徵。從排他性而言,平台封禁主要體現在人爲制造和維持進入壁壘。开放是市場經濟的典型特徵,但實際上也不乏各種障礙阻止自由進入。經濟學意義上的進入壁壘可能對效率的影響有限,但對經濟公平和統一有活力的市場形成影響重大。特別是考慮數字經濟數據性和連通性的基本特徵與數字平台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之間矛盾,重新認識進入壁壘和重塑相關規則十分重要。進入壁壘概念在反壟斷法上的適用長期以來都有所爭議。在20世紀30年代到50年代,反壟斷法的哈佛學派以古諾理論爲理據,以結構主義爲本位,強調進入壁壘的壟斷作用。晚近的芝加哥學派將結構主義轉向價格理論,縮小解釋進入壁壘,限縮該概念所覆蓋的範圍,他們認爲,無論市場內的企業數量或者集中程度,所有企業都受到競爭的影響,市場力量都是轉瞬即逝的,反壟斷法無需關注進入壁壘。對於拒絕交易的看法也類似,哈佛學派主張考察具體交易的性質以及拒絕交易本身對於競爭的影響,而芝加哥學派則強調拒絕交易本身的合法性。對於進入壁壘反競爭效果的不承認,也導致芝加哥學派對於縱向合並的寬容,即使縱向合並將有可能提高進入壁壘,實現市場封鎖,並在上下遊形成和鞏固壟斷勢力。盡管芝加哥學派努力將所謂的“封鎖”從反壟斷考慮因素中抽離,但美國判例法仍舊長期承認“封鎖”的存在。JTC Petroleum一案中,爲了防止市場封鎖被打破,下遊市場卡特爾與供應商一道拒絕與脫離卡特爾者交易。基於網絡效應,數字平台總是追求贏者通喫,一直追求提高進入壁壘,因此,在數字經濟時代更不應忽視進入壁壘對於競爭的影響。應當結合我國實際情況,探索更符合Web3.0架構等數字空間需求的競爭治理方案,爲世界提供中國智慧。

對於進入壁壘的定義與性質,經濟學長期以來有各種爭議。對於進入壁壘的研究分別指向成本、利潤和對社會利益的影響,與時間要素、規模要素和沉沒成本有千絲萬縷的聯系。晚近研究將進入壁壘進一步細化爲經濟意義的進入壁壘和反壟斷法意義的進入壁壘:前者是新進入者必須承擔的成本,而在市場者不必或無需承擔;後者指與同樣花費的即時進入成本相比,會延遲進入從而降低社會福利的一種成本。只要市場達到自由進入可達到的有效率的企業數且沒有反壟斷法意義的進入壁壘,市場就是有效率的。反壟斷法意義的進入壁壘將削減社會公共福利。如果沒有經濟進入壁壘,市場最終將變得更有效率。近來的經濟學研究也指出,規模經濟只會增強既有的進入壁壘,同時,若規模經濟存在於試圖進入者一方,將降低沉沒成本帶來的進入壁壘影響。

數字時代的進入壁壘已經與工業時代有所不同,在當下重新理解數字化的進入壁壘重要的是如何衡量進入數字經濟具體業態之中的要素。數字經濟以數據要素作爲底層基礎資源和關鍵生產要素,數據以及流動數據的流量不僅自身蕴藏巨大價值還能牽引其他生產要素形成和積累,元平台控制數據(流量)基礎設施,對內調控數字生態系統內的各項資源,對外通過規則和技術手段限制、阻止進入數字生態系統,從而得以挑選和控制數字生態系統參與者。這種特殊的競爭革新有三重啓迪:其一,數據流量成爲進入壁壘的輔助性要素或者直接成爲進入壁壘。流量和注意力的積累具有非线性特徵,在市場者的獲客成本顯著低於新進入市場者,新進入市場者總是在較長時間段採取低價或者免費策略。同時,隨着時間的推移,先進入市場者多數比同樣規模的後進入市場者獲得更有效率的入場,在同樣價格成本結構下,後進入市場者時間成本更高(延遲進入市場)。元平台不僅提高進入壁壘,還排斥市場內競爭。美國司法部也承認數據優勢將增加轉換成本和提高進入壁壘。其二,數據流量屬於人爲壁壘。如果市場是自然壟斷,壟斷者一般不需要採取行動就可以維持較爲長期的壟斷,但在當下的平台經濟中,元平台是人爲且積極採取措施維持較高的進入壁壘,大多數平台不是自然壟斷者,這也意味着治理平台經濟需要進一步建構和完善競爭規制。其三,數據流量削弱傳統進入壁壘。元平台熱衷於跨界競爭,巨大的流量優勢使得其可以突破傳統的鎖定效應、規模經濟、沉沒成本等進入壁壘因素,獲得跨市場影響力,削弱在市場者的競爭優勢。一些小型經濟主體依靠“搭”元平台的“便車”,獲取流量優勢,避免付出進入市場所需要的沉沒成本,反而總體成本小於在市場者,但這往往並非自然在市場中發生,而是元平台借助“自我優待”和“平台封禁”人爲挑選對象的結果。

當然,並非所有的進入壁壘都需要受到競爭法治抑制,核心在於確定進入壁壘是否具有正當性以及是否產生損害公共利益的後果。確認排他性行爲存在不正當性的一個主要測試方法是無經濟意義(No Economic Sense Test,NES)試,即主體採取行動不是基於效率和利潤考慮,沒有收益,甚至犧牲短期利潤和聲譽來實現排他效果。作爲數據流量渠道的元平台本可以向其他平台收取渠道費或者廣告費的形式獲取收益,曾經的門戶網站實際上也依靠收取點擊跳轉的費用形成盈利模式,但元平台犧牲獲得相關費用的可能而採取平台封禁,目的就在於長期打擊封禁對象。更深層而言,互聯互通帶來的流量是相互的,A平台爲B平台導流的同時,B平台的流量也會爲A平台所吸引,臉書(Facebook)收購Instagram後通過流量共享,兩者的流量、用戶和股價都大爲提升,流量共享至少不會產生打擊一方競爭力的單一後果。

提高競爭對手成本(Raising Rivals’Costs,RRC)是判斷不正當性的一個參考。RRC通常是指完全或部分阻礙競爭者獲得關鍵投入或客戶的排他性行爲,其效果是導致競爭對手提高價格或減少產量。雖然RRC行爲並非總是有損於社會福利,但是在缺乏其他正當理由下,RRC足以成爲非正當性的佐證。成功的RRC行爲不需要競爭對手的退出,甚至不需要競爭對手的競爭能力的永久削減。提升成本,將驅使競爭對手不斷提高價格並減少產能。RRC範式可能迫使競爭對手接受壟斷價格從而實現競爭主體增多亦不影響市場價格,所以難以通過傳統價格測試方法發現。在數字經濟時代,RRC範式的隱蔽性更強,元平台擁有比一般經營主體更強的RRC能力,元平台通過平台封禁提高競爭對手的獲客成本和機會,這將長期削弱其他競爭者的競爭能力,而中小競爭者則將面臨退出市場或者依附於元平台以取得較爲廉價獲客機會的不二選擇。

消費者與社會公共利益是我國判定競爭行爲後果性質的主要維度。我國反壟斷法第1條开門見山規定,“維護消費者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對於消費者(用戶)而言,用戶存留的大量個人信息數據被通過平台封禁獨佔,鞏固和增強鎖定效應,實質損害用戶自由選擇權,平台封禁降低用戶接觸其他平台獲取獲得更優服務的機會,用戶個人信息上的人格權益因壟斷而受有風險,財產權益則爲數字平台掠奪。就公共利益而言,平台封禁形成數據孤島,降低全社會的數據福利。數據的價值在於流動,共享與重用是利用數據的重要路徑。封閉結構下數據的價值無法被充分挖掘。如何激勵數據开放與共享,並促使多方主體共同參與顯得尤爲重要。特別是在生成式人工智能應用的背景下,數據封鎖對於公共利益的損害尤爲明顯。生成式人工智能依賴於提示學習的預訓練,預訓練就需要利用大量的不同來源、不同類型的數據。若平台封禁肆意封鎖數據,該市場內的生成式人工智能將囿於有限的數據訓練而無法得到充分發展。平台封禁阻礙數據共享和數據重用,降低全社會數據本可實現的共同福利提升,特別是Web3.0架構以用戶爲中心,致力於激發和實現用戶價值,在用戶攜帶數據自由行動和遷移中,數據的價值也在整個Web3.0架構生態系統中循環和增值,因此在Web3.0架構時代更要營造有利於用戶和數據流動的开放環境,破解平台封禁刻意制造的不正當的進入壁壘。

四、互聯互通統一市場:建構开放型競爭規則

Web3.0架構需要優化相應制度供給,特別是與全國統一大市場建設等國家政策相統一。Web3.0架構以用戶爲中心,倡導用戶(消費者)主權,數字平台更加开放,數據廣泛流動,算法友好智慧,在开放倫理下引導生成式人工智能健康發展,能夠助力建設更加數字、智慧、科學的全國統一大市場,因此,需要探索建構中國原創的治理範式,推動贏得數字空間治理國際主動權,有利於建設中國自主的數字經濟治理體系。在Web3.0架構與全國統一大市場要求下,壟斷行爲認定規則需要具有對新型壟斷行爲的預見性和涵攝性,以形成統一大市場有活力的競爭格局,促進創新和效率,並滿足統一大市場內在要求,促進开放型競爭格局。

(一)優化對於反競爭行爲的認定和規制

反壟斷法及其實施細則應當進一步規定抽象化的壟斷行爲,並加強對於新型反壟斷行爲的認定。從法律包容度而言,人類社會處於百年未有之大變局,經濟社會日新月異,變化萬千,元宇宙、ChatGPT、區塊鏈去中心化組織、量子金融等新型業態已經开始衝擊21世紀初誕生的社交、電商等經典數字經濟業態。一方面,有關部門可以更加开放和主動認定反壟斷法第22條規定的“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的其他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爲”。在反壟斷法實施細則之中亦應當積極研究平台封禁、自我優待等行爲的壟斷性質,以“非正當”“排除限制競爭”爲主要考量因素,參考無經濟意義和提高競爭對手成本要素,制定壟斷行爲認定的新型要件範式。特別是在反壟斷執法和司法中,結合價格和市場份額外的數據、技術、規則等要素統合認定市場支配地位,綜合分析進入壁壘的人爲與否、合法與否、經濟與否等,多維優化相關規則。另一方面,在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修改中,積極制定數字經濟和數據競爭專章,引入相對優勢地位要件,完善對於尚未達到壟斷行爲層面的不正當競爭行爲的分層合理規制。

(二)建構开放型互聯網競爭精神與原則

我國反壟斷法明確規定“健全統一、开放、競爭、有序的市場體系”。“統一”與“开放”是我國通過反壟斷法需要實現的明確市場目標,對於Web3.0架構而言也同樣至關重要。互聯網技術帶來人類經濟社會的深刻變革,正趨向於零邊際成本的互聯網世界帶來平等與自由的新契機。在崇尚共建共治共享的Web3.0架構時代,反壟斷法治應當體現共享與开放理念,特別是貫徹維護“开放”的市場格局。數據主導下的平台日益具有公共性,數據生產要素的價值發揮亦需要开放。實踐業已證明商業化數據开放可以實現經營者的商業價值和更有效率的競爭。譬如开放API端口的“开放銀行”實踐,用戶、商業銀行和第三方通過安全可控的开放機制實現生態共贏和數據增值,特別是尊重用戶的選擇,是奠基於开放的共贏契約。相對封閉和保守的商業銀行可以借助“开放銀行”實現开放共贏和有序競爭,數字平台更可以如此,反壟斷法應當促進激勵开放,自然消除平台封禁。

實際上,相關組織和國家立法已經开始日益強調互聯網的开放價值,數據的流動和技術的互用是开放原則重要的實踐形式,歐盟通用數據保護條例着重推出數據可攜帶權,歐盟亦宣布互操作性是其新數字战略的核心。2018年,在相關法律和政策的指引下,微軟(Microsoft)、臉書、谷歌(Google)和推特(Twitter)推出數據傳輸項目,這是一個消費者數據可移植性的开源計劃,旨在幫助用戶在服務提供商之間安全無縫地移動數據。很難具體評估該數據互聯互通項目對於微軟訓練並最終推出ChatGPT的具體作用,但生成式人工智能等前沿科技需要流動數據滋養是客觀現實,其無法適配以封閉生態和API爲主的Web2.0架構,而更加依賴开放平等式的Web3.0架構,以促進开放爲目標的競爭法治營造適應新時代需求的基本市場格局尤爲重要。

反壟斷法的目的與原則應當根據現實社會經濟發展的客觀需求積極調整與完善。反壟斷法從一开始重視公平發展到當下以效率爲先,其核心主旨還是對公共利益與有效市場的追求。實際上,我國反壟斷法的立法說明指出:“我國企業作爲市場主體尚不成熟,市場存在着競爭不充分、不適度的實際情況,特別是各類企業發展不平衡,競爭能力亟待提高的客觀要求……”因此,促進市場有序競爭、提高市場內主體競爭能力是我國反壟斷立法的初衷。反壟斷法應當重拾兼顧公正與效率的競爭原則,而數字效率不僅應當考察傳統工業時代的諸多指標,也應當客觀評估數據要素开放流動實現的價值;數字公正也應當考量數據基礎設施平等使用的實質公平,並促成數字權力的合理配置,維護易受損害者的正當權益。促進开放的反壟斷法治需要“引導”或“助推”,因此在嚴格的監管和強化執法能力之外,還需要促進形成有利於开放的市場機制和市場氛圍。特別是完善數據產權、數據治理、數據安全和數據利益分配等的數據基礎設施制度,讓數據的價值在奔流的开放循環中做大“蛋糕”,實現开放競爭的正向激勵、價值循環和可持續發展。當然,應當重塑开放倫理,引導开放的Web3.0架構和生成式人工智能真正爲人類福祉需要而發展進化。

(三)以向競爭者开放爲核心治理數字平台封閉結構

其一,互聯互通是互聯網競爭的正常樣態,爲向競爭者开放提供一般性理據。互聯網的繁榮是信息的大爆炸,形成的是逐漸具備线下社會所有功能的线上數字社會,部分數字平台提供基礎服務,部分數字平台提供特異化服務,用戶需要在各個終端間跳轉。正常的數字競爭格局應當是用戶自由移動,這一點在Web3.0架構時代尤爲重要,各個數字平台憑借自身服務或者產品的價格、質量等競爭和吸引用戶,從而實現優勝劣汰,不斷優化資源配置提升市場效率,而不是限制用戶移動,人爲鞏固鎖定效應。網絡碎片化和人爲制造“圍牆花園”是互聯網發展面臨的重大挑战。對比而言,數據流量渠道是電網,用戶和其他數字平台是需電者和供電者,需電者和供電者需要借助電網連通,不同的電網之間也需要互相連通,才能共同產生價值,互聯網生態亦當如是。提供雙邊服務乃至多邊服務的數字平台之間連通至關重要。在這個過程中,相關數字平台也可以收取开放補償,實現正當合理的商業利益。“互聯互通”在“生態—科技—政策”三維度上形成價值互連:生態上Web3.0架構提供开放的基礎設施,促進數據流動與技術互用,從而在技術上爲新業態提供賦能,例如,生成式人工智能可獲得充足的數據滋養和預訓練空間,最終爲政策上的全國統一大市場提供經濟動能,而全國統一大市場所實現的數據廣域暢通、技術普適可用也反哺生態與科技需求。

其二,必需設施原則爲向競爭者开放提供特殊理據。當超級平台成爲必需設施時,必需設施原則所要求的必需設施控制者與其他競爭者共享資源義務就爲开放提供強有力的支撐。一些超級平台已經成爲數字基礎設施化的元平台,流量渠道在數字經濟之中具有等價性和基礎性,不同數字經濟生態可以甚至必須共用同一流量渠道。數據流量作爲競爭工具是一張“單向滲透膜”,對競爭者發揮進入壁壘的作用,對控制流量的主體發揮槓杆作用。通過平台封禁,佔據流量門戶的元平台逐漸成爲整個數字市場的上遊,形成一家獨大、贏者通喫的格局,威脅數字經濟公平競爭環境。對此,僅僅要求元平台在通過槓杆作用影響的二次壟斷市場向間接競爭者开放並不足以從根本上復原市場本應具有的競爭格局,有必要在一定條件下要求元平台向直接競爭者开放,消除其人爲制造的進入壁壘,恢復數字經濟上遊正常競爭狀態,才能從底層架構上維護數字經濟市場競爭公平,進而全面實現互聯互通。

因此,一方面,需要在反壟斷法和相關實施細則中規定一般性的开放義務,各個數字平台之間普遍要求具有基本的互操作性和數據可遷移性,實現正常的互聯互通,只有明確合理的正當理由才能在某些具體方面拒絕連通;另一方面,需要在反壟斷法和相關實施細則明文規定必需設施原則,並可以進一步重構爲开放平台原則,施以達到一定標准的元平台开放流量渠道的義務。還可在一定程度上參考歐盟數字市場法案的“看門人”制度,完善元平台的相關義務。當然,开放後也應積極完善數據處理規則,優化开放後的各項銜接措施。

結論

數字時代的每一次變革,都深刻改變人類社會生活。在日益嚴峻復雜的國際新形勢下,數字經濟已經成爲國際競爭的主賽道之一。推動互聯網現代化,引領數字空間治理,是中國式現代化應有的一部分。Web3.0架構帶來新的變革契機,生成式人工智能既有機遇也有風險。技術革命無時無刻不在與既有法律體系互相磨礪融合,立足中國大地,結合中國實際,強化並完善制度供給,真正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互聯網新業態,將Web3.0架構方案深度融入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進程,有利於在新一輪數字科技和產業競爭中積極把握主動權,促進生成式人工智能等新型數據應用,發揮好Web3.0架構的優勢,並爲迎接更加智能的Web4.0架構作好准備,從而爲全球數字治理貢獻中國智慧、中國方案和中國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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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Web3.0時代重構競爭法治的开放和統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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