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凍結虛擬貨幣账戶系列問題的法律分析
2024-09-19 12:57 科技金融犯罪辯護實務
筆者代理過多起幣圈刑事控告和辯護案件。在此類案件中,當事人除關心對涉案嫌疑人的行爲進行法律定性外,還會對涉案虛擬貨幣的前期凍結措施和後期司法處置格外關注。這是因爲,雖然司法實務中許多判決尚不承認虛擬貨幣的財務屬性,對於詐騙、盜取、搶奪虛擬貨幣的不法行爲統一以計算機類犯罪規制,但在上述犯罪中被告人實施危害行爲的動機與目的都是虛擬貨幣附着的不菲財產價值,被害人最關心的也是其損失的虛擬貨幣能否物歸原主。因此,在幣圈刑事案件中,涉案虛擬貨幣兼具財產和證據屬性。在司法實踐中,偵查機關多數採取凍結嫌疑人虛擬貨幣錢包的方式,對涉案財產和證據進行保全。但是,由於虛擬貨幣的法律屬性定位不明,偵查機關直接凍結虛擬貨幣账戶的法律依據和正當性需要進一步釐清,筆者就凍結的程序問題展开分析,並提出完善建議。
一、凍結虛擬貨幣账戶的概念解析及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 144 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規定查詢、凍結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由該條可知,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凍結措施針對的對象爲 “財產”。但我國自2013年發布《關於防範比特幣風險的通知》等系列性文件,禁止各金融機構和支付機構开展與虛擬貨幣相關的業務,許多法院據此認爲虛擬貨幣不具有財產價值,對涉虛擬貨幣犯罪不以侵財類犯罪規制,而是依據虛擬貨幣屬於電子數據的特性以計算機類犯罪判罰。如果虛擬貨幣在刑法上不能認定爲財產,那在刑事訴訟法上也當然不屬於第144條規定的可以適用凍結措施的財產,公安機關凍結虛擬貨幣账戶的行爲就缺失了法律依據。於是,電子數據凍結措施在互聯網新型技術不斷發展的背景下,在涉案電子數據難以直接提取的困境下產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公安部在2016年出台了《關於辦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審查判斷電子數據若幹問題的規定》(下稱《電子數據規定》)參照傳統財產凍結制度,首次創設了電子數據凍結制度。根據《電子數據規定》第 12 條規定,凍結電子數據是鎖定網絡應用账號,使账號使用者或者所有者無法通過原來的密碼登陸互聯網進入網絡應用平台,防止其增加、刪除、修改電子數據,從而達到保全電子數據目的的活動。該規定的出台,爲凍結虛擬貨幣账戶提供了可以支持的法律依據。但該規定與刑事訴訟程序性規定、刑法實體性規定銜接存在困難,凍結虛擬貨幣在實踐應用中仍需進一步進行合法解釋。
二、凍結虛擬貨幣账戶法律依據存在的缺陷
在刑事訴訟領域,凍結是對可以作爲證據使用的刑事涉案財物採取的強制措施,屬於扣押刑事涉案財物之後的證據收集與固定方式。《電子數據規定》出台後,凍結刑事電子數據是指偵查機關在扣押刑事電子數據載體或者封存網絡用戶账號之後,對可以用作證據使用的電子數據在不能收集或者不便收集的情況下,採取措施使電子數據處於不能被隨意改動的狀態的強制性偵查措施。目前,該偵查措施的使用,仍存在突破凍結語義概念、程序性規定不足、救濟性措施不完善的問題。
(一)凍結電子數據突破了“凍結”的語義概念
《刑事訴訟法》將凍結適用對象限定爲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虛擬貨幣沒有被明確爲刑法意義上的財產,因此其是因證據屬性而被作爲電子數據適用凍結措施的。但是將凍結措施理解爲對涉案證據的保全,可能會突破其原有語義界限。
筆者經檢索發現,《電子數據規定》在制定過程中,關於選擇使用“凍結”還是“查封”曾發生較大爭議,後經請示全國人大法工委,明確查封和凍結屬於性質、效果相同的偵查措施,二者僅是適用對象不同,查封多用於財物、文件,凍結多用於存款等財產。對於電子數據而言,法工委意見是兩者皆可,後考慮凍結並不適用於有形實物的保全,而主要適用於對抽象實物或行爲,因此將凍結措施適用具有虛擬性、無形性的電子數據的保全。凍結電子數據措施的誕生是考慮到電子數據所使用的證據屬性,但存在兩處不當:一是,《刑事訴訟法》尚未修改,將凍結的對象擴展到非財產的電子數據,《刑事電子數據規定》的適用與上位法存在衝突,雖然這種下位法先行修改的形式在我國立法中並不罕見,但還是不免有上下位法衝突之嫌;二是,筆者曾代理過涉虛擬貨幣的職務侵佔案件,被害人申請公安凍結被告人虛擬貨幣账戶的目的是保全財產,防止被告人在取保候審時將虛擬貨幣變現,導致本應屬於被害人的財產減損。該案例表明,實務中凍結虛擬貨幣账戶注重的還是其財產屬性,虛擬貨幣具有財產價值的現狀不由法律不承認而變化,這時司法實踐仍堅持不承認虛擬貨幣財物屬性,迂回地選擇將其作爲電子數據凍結,有違凍結的初衷。
(二)凍結程序規定不完善
目前我國電子數據凍結屬於起步階段,相關程序規定尚不完善。凍結作爲財產型保全措施,其適用對象主要是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但凍結電子數據所採取的手段、針對的對象均有差異,不能直接適用傳統的《刑事訴訟法》《監察法》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等法律法規有關凍結的規定。就新出台的規定而言,又存在不完善之處。第一,凍結措施實質是對公民財產權利的幹預,《電子數據規定》第 11 條將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或者檢察長作爲審查主體,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審批本機關內部凍結電子數據的措施,檢察機關負責人審批自偵部門凍結電子數據,實質上都是偵查主體內部審批和監督,並未發揮檢察機關的司法監督作用;第二,凍結電子數據的具體途徑和對凍結後的電子數據鑑真程序規定並不明晰,如凍結虛擬貨幣需要偵查人員以外的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提供協助,但就協助者的協助義務、協助程序,規定尚不明確,實務中甚至存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本身涉嫌犯罪的情況;第三,現有凍結電子數據的方式只是通過列舉的形式進行規定,對於每種方式如何進行凍結,法律法規並沒有具體規定,且《電子數據規定》就電子數據凍結方式設置了兜底條款,該條款的出現可能導致司法實務中偵查機關採取凍結措施突破刑事訴訟法的限制。以上問題的提出,證明以凍結虛擬貨幣账戶爲代表的電子數據凍結手段尚不完善,急需加強立法,實現與刑事訴訟制度的有效銜接。
(二)非法凍結的後果與救濟措施規定不明確
既然凍結電子數據的目的是爲了證據的保全,則其應當適用證據收集、提取、非法證據排除的相關規定,對違反法定程序凍結的虛擬貨幣账戶及時救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 94 條作出了規定,經審查無法確定真僞或者制作、取得的時間、地點、方式存在疑問並不能作出合理解釋或者提供必要證明的,所獲電子數據不得作爲定案的依據。電子數據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規定過於籠統,並且針對電子數據收集的不同種方式並沒有進行明確區分。凍結電子數據作爲偵查機關收集電子數據的方式,應當規定違法凍結電子數據的後果。由於當前凍結電子數據的規定也存在概括性規定的情形,導致對違法凍結電子數據的界定並不明確,也爲非法凍結電子數據的立法規制造成了阻礙。筆者代理的一起案件,就出現被害人自行調取被告人涉案虛擬貨幣交易數據並提交的情況,筆者及時申請了非法證據排除,如果非法凍結的法律後果和救濟措施能夠更明確,則此類不適法行爲在司法實踐中會大大減少。
三、凍結虛擬貨幣账戶程序完善建議
基於上述問題的提出與分析,筆者結合辦案經驗對凍結以虛擬貨幣账戶爲代表的電子數據提出完善建議。首先,在法律依據方面,《刑事訴訟法》的修改可以考慮擴展凍結的概念和對象,明確對電子數據進行凍結的適法性。其次,在程序規定方面,對涉及凍結電子數據出現的系列程序問題予以明確,如審查主體、收集方式、協助人制度等。另外,基於我國虛擬貨幣交易所紛紛將平台和服務器轉移至境外的現實特點,加強境外電子账戶凍結的司法協助制度也是後續完善凍結程序時需要考慮的重點。最後,在司法救濟方面,對於違法凍結事項設置司法補正和救濟規定,並及時將不能補正的證據作爲非法證據排除,不能讓尚不完善的電子數據凍結成爲違反刑事訴訟程序正義的法外之地。值得一提的是,上述論證都是基於虛擬貨幣被認定爲電子數據而展开的,筆者認爲最能加強刑事訴訟法與刑法銜接,凍結虛擬貨幣账戶以保全當事人利益的方式就是承認虛擬貨幣的財物屬性,這樣虛擬貨幣可以作爲《刑事訴訟法》上財產凍結的對象,直接適用傳統的凍結規定,也能在刑法上以侵財犯罪處置。
四、結論
綜上所述,在幣圈犯罪中凍結涉案虛擬貨幣账戶已經成爲實務領域的慣常操作,但是由於司法實務對虛擬貨幣財產屬性認定尚未統一,導致凍結虛擬貨幣账戶應當適用新型的電子數據凍結措施。但該措施的出台較晚,存在司法定位不明、程序規定不完善、違法後果與救濟措施缺失等缺點,應當予以改正。不過,2023年新設置的人民法院案例庫入選的案例均傾向於肯定虛擬貨幣的財物屬性,這與以往法院的裁判區別較大,可能預示着此後對虛擬貨幣財物屬性認定的轉向,如果後續國家明確肯定虛擬貨幣的財物屬性,則上述將虛擬貨幣作爲電子數據凍結遇到的程序性問題都迎刃而解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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